(2013)龙民初字第5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洪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5948号原告洪某,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江某,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洪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初相识,同年5月11日在福建省龙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矛盾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1999年初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生育子女,无购置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江某提交书面答辩,同意与原告洪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与被告江某于1998年5月11日在福建省龙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20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012年6月5日,本院以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3年11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闽龙婚字第98034号结婚证一本、(2012)龙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为大陆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作为婚姻缔结地法院,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应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此前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准许双方离婚。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洪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江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金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旸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