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李某,职工。被告:吴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8日生儿子吴海江。2000年左右,被告外出经商。2001年开始被告断绝与家人联系至今。200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后,仍无法联系。2011年7月8日,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失踪,公安机关也查无下落。综上,原、被告失去联系长达十二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多年来,被告不尽丈夫义务,不尽父亲之责,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结婚证、吴海江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虽然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自2001年以来,原、被告即分居,且长期失去联系,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多年的分居生活,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吴才华人民陪审员 吴相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