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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陈国虎与任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虎,任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陈国虎。委托代理人:朱祯学,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剑莹,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辉。原告陈国虎诉被告任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虎的委托代理人朱祯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白天)》,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车牌号为浙B×××××的出租车,租期为1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辆押金50000元。2012年7月26日合同期满,原告向被告归还了涉案车辆,但被告一直未返还押金,并多次向原告要求延期归还,原告均予以答应。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2012年11月29日前归还欠原告的押金,逾期不归还的,被告每日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之后被告便失去联络,至今未归还原告押金,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因约定违约金过高,现调整为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被告任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租赁协议(白天)》、收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向被告支付押金50000元;2.承诺书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延期归还违约金,最后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1月29日之前归还,若延期归还,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白天)》一份,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浙B×××××的出租车租给原告营运,租期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租金为每月6600元,租赁风险押金为50000元,不计利息。并约定合同期满当日被告应将押金退还原告。原告持有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国虎承包出租车浙B×××××风险押金伍万元(50000),不计利息,到期归还。”被告在该收条落款处签名。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任辉收陈国虎承包出租车浙B×××××押金伍万元推迟半个月(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29日)下午2点前全部还清,未退清任辉每天支付陈国虎损失费一千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白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因原告曾向被告交付押金50000元,且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将押金返还给原告。且双方最后协商被告应于2012年11月29日将押金归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押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若被告逾期未归还押金的,被告应每天支付原告损失费1000元,现原告自愿调整逾期归还押金的违约金为50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国虎押金50000元;二、被告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虎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35元,由被告任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琼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