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句蜀民初字第0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蜀民初字第0347号原告赵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成人。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成人。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翠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婚后先后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戊、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小女张某,五个子女均成家立业,目前原告生活无固定来源且无地方居住,故起诉要求五个被告从今年起,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并解决住房问题。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的住房问题与我无关,我与张某戊已达成协议,父亲张道清由我赡养,母亲赵某由张某戊赡养。出于良心,我愿意每年给付原告四、五百元。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已有十几年不来往了,原告对外也称没有我这个女儿,我不同意给付赡养费,至于住房问题,养儿防老,应当由原告的儿子解决。被告张某丙辩称,我同意每年给付原告2000元,但我不解决原告的住房问题。被告张某丁辩称,我同意每年给付原告2000元,至于住房问题,原告自己有房子居住。被告张某戊辩称,自从原告不能劳动开始都是我赡养原告的,但我现在没有钱赡养原告,我之前将田亩费给原告了,原告自己有钱,我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原告的住房问题我也不同意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丈夫张道清(现已过世)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戊、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三女张某丁。原告现已有78岁高龄,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为赡养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五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并解决其住房问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由张某甲承担每月100元的赡养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句容市下蜀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现年事已高,无完全劳动能力,仅靠部分土地征收补偿费难以维持长期的生存,五被告作为子女本应孝敬老人,履行赡养义务,继而使母亲安享晚年,享受天伦之乐,并为身后子女作出表率,而不应以任何客观理由推脱或拒绝赡养老人。审理中,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明确表示愿意赡养原告,此行为应予以肯定。被告张某甲辩称,其已与张某戊就父母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因该协议系张某甲与张某戊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排除其对母亲的法定赡养义务,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只要求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100元赡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乎情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提出的住房问题,因原告已跟随张某戊生活十多年,考虑到当地的民俗习惯及原、被告的实际生活现状,原告今后仍跟随张某戊生活为宜,并由张某戊适当给付赡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1月起,被告张某甲于每年的1月20日前给付原告赵某赡养费人民币1200元。二、自2014年1月起,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每年的1月20日前各给付原告赵某赡养费人民币2000元。三、自2014年1月起,被告张某戊于每年的1月20日前给付原告赵某赡养费人民币1200元。四、被告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适宜的住房给原告赵某居住生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负担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翠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印 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