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程海军与郝萌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军,郝萌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530号原告程海军,男,汉族,初中文化,昌乐县乔官镇黄村村民。被告郝萌萌(曾用名郝蒙蒙),男,汉族,昌乐县乔官镇乔南村村民。原告程海军与被告郝萌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萌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军诉称,被告郝萌萌于2012年5月27日、2012年10月3日、2012年10月29日分别购买原告水泥33.5吨、20吨、33吨,货款分别为10700元、6400元、10560元,共计2766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76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萌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乔官村郝萌萌欠昌乐县乔官镇黄村程海军水泥款共计人民币10700元(大写壹万零柒佰元正(整)),仅限30天内结清”等内容。同年10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成海军水泥款6400元(陆仟肆佰元正(整))”。对于欠条中的“成海军”,原告称系被告笔误,就是其本人。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2012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水泥33吨×320=”。对于该收到条,原告称与被告之间经常出现这种情况,被告收到水泥后出具收到条,付款后收回收到条,跟欠条属于一个性质。并称当时被告在工地很忙,因此只写了数量及价格,没有计算出水泥款数额,数量及价格比较明显,价款为10560元。原告主张该货款被告亦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收到条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持有、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出具的欠条,虽然被告将“程海军”写为“成海军”,原告主张系被告书写笔误意见,符合日常情理,予以采信。被告郝萌萌欠原告程海军水泥款171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对于原告持有、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收到条,原告对该收到条的解释,符合日常简易买卖活动规则,原告主张其属于欠条性质的意见予以采纳。该收到条虽然没有写明水泥款数额,但数量及价格明确,其价值与原告主张的10560元计算相符,故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2766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萌萌支付原告程海军水泥款276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汉人民陪审员 张松森人民陪审员 王珍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