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李殿辉与上海金高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殿辉;上海金高体育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690号原告李殿辉。被告上海金高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敏。委托代理人孙洁。原告李殿辉与被告上海金高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殿辉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0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销售经理助理,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补贴(竞业限制津贴、保密津贴)300元、另有绩效工资、职位津贴、通讯补贴及饭贴等。原告自入职起一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被告销售部从事销售经理助理的工作。被告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一自然月基本工资、饭贴,并提供工资条,每月2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上月绩效工资、补贴及完成任务奖金,由员工在工资袋上签名领取,不提供工资条。被告在员工每工作满一年之后还发放全年个人奖励。原告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5,000元。2011年1月,被告规定工作满1年,发全年个人奖励,标准为年销售额满96万的按1%发放,年销售额满120万的按2%。原告2011年全年(指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完成销售额1,280,628元,应发全年个人奖励为25,612.56元。被告目前未发放原告2011年度全年个人奖励,但发放了2012年度的全年个人奖励。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以暂扣款形式分5次收取原告押金共计5,000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未经协商单方口头通知原告调岗至浦东新区乐园路XXX号的被告分公司渔堂百姓体育馆担任销售组长工作。原告要求出具书面通知未果。原告当时就明确回答要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愿至被告分公司工作。被告大约自2012年4月份起实行电子指纹考勤。被告销售人员分内场人员和外场人员。内场工作时间为10时至21时30分,外场工作时间为12时至21时30分,员工按被告排班表安排工作。被告排班表安排原告等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休息日不固定),除法定节假日外,被告从不支付其他加班工资。2013年5月8日,原告上班打考勤机无法显示具体的考勤记录,随即询问原因,被告知已被调至乐园路XXX号分公司渔堂体育馆工作,要到那里打考勤。原告认为,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必须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5月9日,原告以快递邮寄给被告《要求函》,书面要求被告继续按约定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告在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的考勤资格。原告同时声明,不同意至被告分公司工作,无论被告是否恢复其考勤资格,原告都将在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被告处继续工作,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在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客户签订了会员合同。2013年5月17日,原告在正常工作时,收到被告面交的盖公章之后复印的《辞退通知》。2013年5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快递送达的《辞退通知》原件,其内容为被告以原告2013年5月14日起连续旷工三天为由,根据《员工手册》第1.11条第4项规定,扣除日工薪三倍薪资外,于2013年5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17日。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2、支付2012年5天、2013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3、支付2013年5月1日至5月17日工资8,965.52元;4、支付2010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6,000元;5、支付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3,448.28元;6、支付2011年度个人奖励25,612.56元;7、返还押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6,000元诉讼请求。原告李殿辉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人事通知、岗位变动表,证明2013年5月8日被告调派原告至被告下属分公司工作;3、要求函、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4、辞退通知、邮件详情单,证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5、照片6张,证明2013年5月13日至5月17日原告正常出勤;6、工资统计表、工资条、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情况;7、工资袋,证明被告发放绩效考核奖;8、2011年个人奖励规定,证明个人奖励发放标准;9、原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业绩统计,证明原告完成的销售额;10、收据5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5,000元;11、会员资格申请表、会员协议,证明原告别名李睿;12、照片3页,证明原告别名李睿;13、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5377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上海金高体育健身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11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担任销售经理助理。2013年5月8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将原告调往被告处的渔堂百姓体育馆工作。2013年5月10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至渔堂百姓体育馆工作,如过时不至,将按旷工处理。2013年5月17日,被告从渔堂百姓体育馆处证实原告未如期到岗。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由原告签名认可的《员工手册》规定,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三日为由于2013年5月17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送达了《辞退通知》。被告认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1月25日、5月17日、5月18日、2013年2月12日均安排原告休假,故不存在再支付原告2012年度5天及2013年度1天的年休假工资。有关原告2013年5月份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有关原告提出的加班工资,因原告的岗位为销售组长,属销售人员,工作时间为外勤和坐班,并无特别约定工作时间,原告岗位经相关部门批准为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对原告不实行使用考勤卡进行考勤,因此,不存在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有关原告提出的2011年度个人奖励,双方并无该奖励的约定,故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该奖励。关于原告提出的返还押金5,000元,被告同意予以返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金高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员工手册,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依据;2、员工岗位变动表,证明2011年9月被告曾变动原告工作岗位;3、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工资条,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提成情况;4、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证明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销售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10、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未显示原告的工作情况,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工资统计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无被告签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名处的会籍顾问为李睿,对原告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中原告的胸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10、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8、9、11、12本院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11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0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销售经理助理,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补贴(竞业限制津贴、保密津贴)300元。原告自入职起的工作地点在被告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2013年5月7日,被告出具岗位变动表,明确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调派原告至渔堂百姓体育馆担任销售组长一职,自2013年5月8日起实施。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回函,要求被告继续按约定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告在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的考勤资格,不同意至被告分公司渔堂百姓体育馆工作,无论被告是否恢复其考勤资格,原告都将在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被告处继续工作,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013年5月10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至渔堂百姓体育馆报到工作,如过时不至,将按旷工处理。2013年5月17日,被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辞退通知》,其内容为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自2013年5月8日起将原告调派至被告分公司渔堂百姓体育馆担任销售组长一职,并于2013年5月10日正式发文告知,限原告于5月14日前去到岗。自渔堂百姓体育馆反馈原告未如期到岗,至今已累计旷工三天。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1.11条第4项规定,员工旷工三日(含三日)以上者,除扣除日工薪三倍薪资外,将立即做出开除处理。现正式通知原告,公司将扣除3天旷工工资,并于2013年5月17日起与原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2、支付2012年5天、2013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3、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工资8,509.52元;4、支付2010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6,000元;5、支付2011年5月18日至5月17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43,448.28元;6、支付2011年度个人奖励25,612.56元;7、返还押金5,000元。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的工资443.85元、2012年至2013年共计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722.16元及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另查明,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1条约定,合同期内,甲方(即被告)有权根据乙方(即原告)的工作表现、专业技术以及综合能力和表现等,结合甲方的工作和业务经营需要,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职责,并同意因甲方工作需要甲方可以调整。但乙方如有异议,有反应本人意见的权利,但未经甲方书面批准,乙方应该服从。第2.2条约定,甲方因经营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变更、设置新的部门和岗位,并及时制订相关规章制度,调整或变更乙方工作岗位,乙方应服从和遵守。2、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第1.5.1条规定,公司因经营需要,有权对员工在职务或工作地点上做出调整,员工应积极服从公司的安排。第1.11.4条规定,旷工三日(含三日)以上者,除扣除日工资额的三倍薪资外,将立即做出开除处理。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处销售岗位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4、双方确认原告2013年1月起的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工资456.15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主张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将原告调派至被告下属的渔堂百姓体育馆工作,但其未按公司规定的日期报到工作,拒绝公司的工作安排,被告据此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员工手册的规定,以原告旷工三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及2013年5月10日均通知原告至被告下属的渔堂百姓体育馆工作,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并要求在被告所在地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继续工作。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员工手册规定,被告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有权对原告进行岗位或工作地点的调整,原告对此有提出反对意见的权利,但在被告未同意的情况下,仍应服从被告的安排,且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金高路XXX号。现原告未服从被告的安排至渔堂百姓体育馆工作,被告据此以原告从2013年5月14日起未至新的工作地点工作而连续旷工三天,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员工手册规定,于2013年5月17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其2013年5月16日在原工作地点与客户签订的会员协议可证明原告仍在继续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会员协议虽可证明其工作的情况,但其并未在被告的安排下履行工作职责,亦未至新的工作地点工作,不能视为其向被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本院上述确认被告并不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天、2013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因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722.16元,被告并未提出起诉,应视为被告接受该裁决结果,根据原告的基本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数额并不高于裁决结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722.16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5月17日工资8,965.52元,根据双方确认的2013年1月起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为9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该月工资456.1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443.85元。对原告主张上述的工资收入还包括奖金,其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的工资,因其未提供正常的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的职工,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现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2011年9月21日起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销售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虽从2011年5月18日起主张休息日加班,但其所在岗位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前后均未发生变化,应视为其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3,448.28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度个人奖励25,612.5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取得的业绩,亦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可享受的奖励,且遭被告否认,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因仲裁裁决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被告并未提出起诉,应视为被告接受该裁决结果,且被告亦同意返还原告该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6,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高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殿辉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443.85元;二、被告上海金高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殿辉2012年5天、2013年1天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722.16元;三、被告上海金高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殿辉押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殿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嘉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