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城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莱芜市青烨经贸有限公司、康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芜市青烨经贸有限公司,康鑫,孙静,莱芜市富华燃料有限公司,张志强,李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796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淑燕,该单位职工。被告:莱芜市青烨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鑫,经理。被告:康鑫,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孙静,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莱芜市富华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经理。被告:张志强,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克,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莱芜市青烨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烨经贸公司)、康鑫、孙静、莱芜市富华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燃料公司)、张志强、李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耿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青烨经贸有限公司、康鑫、孙静、莱芜市富华燃料有限公司、张志强、李克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被告莱芜市青烨经贸有限公司2011年9月30日从我社借款80万元,2012年9月29日到期,该借款由莱芜市富华燃料有限公司、康鑫、孙静、张志强、李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根据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配偶承诺书》,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182403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烨经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康鑫未作答辩。被告孙静未作答辩。被告富华燃料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志强未作答辩。被告李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农信社与被告青烨经贸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烨经贸公司为借新还旧向原告方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始至2012年9月29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13.12%,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农信社又与被告康鑫、孙静、莱芜市富华燃料有限公司、张志强、李克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9月30日,原告方将合同约定的80万元打入被告青烨经贸公司的账户上,并由青烨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鑫签字确认。截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青烨经贸公司向原告方支付利息119027.63元,剩余本息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青烨经贸公司、康鑫、孙静、富华燃料公司、张志强、李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青烨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82403.01元(截至2013年11月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康鑫、孙静、莱芜市富华燃料有限公司、张志强、李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莱芜市青烨经贸有限公司、康鑫、孙静、莱芜市富华燃料有限公司、张志强、李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颖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