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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春法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张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春法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经营阳春市春城游戏机室,现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阳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0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犯��于2013年7月2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阳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0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元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阳春市春城东湖游戏机室作为赌博场所,提供三台具有上分、退分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捕鱼机给颜某明等人参赌。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雇请被告人张某某在机室前台负责出售游戏机币和将游戏机币兑换成卡片等工作。在营业期间,每��招揽约有五、六个人利用被告人林某某提供的“捕鱼机”进行赌博,参赌人员赢得游戏分数后将游戏机币兑换成卡片,然后通过被告人林某某或被告人张某某兑换成现金。至2013年7月21日止,明丽游戏机室非法获利约15000元。2013年7月21日,明丽机室被公安机关查处,当场扣押海洋之星捕鱼机三台,以及游戏机币等赌具一批。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通知书,证人颜某某等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和证据保全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其经营的某游戏机室作为赌博场所,提供���洋之星捕鱼机等游戏机作为赌博工具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林某某利用明丽游戏机室开设赌场,仍然接受雇请积极参与协助管理该赌场招揽他人前来赌博提供服务等工作,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和积极交纳罚金等情节,依法对两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以及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至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严成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