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麦子良与伍国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子良,伍国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126号原告:麦子良,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励君,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国焕,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原告麦子良与被告伍国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励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子良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以经营生意为由,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但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国焕在法定期限内没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立下《借条》予原告,约定:现因做生意需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期限为6个月。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举证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交付借款,被告收取借款并立有《借条》予原告,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利息主张,按原告诉请起诉日起,即2013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6个月以下(含6个月)的基准年利率5.60%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国焕欠原告麦子良借款2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6个月以下(含6个月)的基准年利率5.60%计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