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项火养与杨立清、周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火养,杨立清,周燕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863号原告:项火养。委托代理人:叶盛有。被告:杨立清。被告:周燕霞。原告项火养与被告杨立清、周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项火养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盛有、被告杨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项火养起诉称:被告杨立清、周燕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立清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期3个月),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两次借款共计130000元,有被告杨立清出具的二张借条为据。借款发生后,被告杨立清仅支付第一笔50000元借款在2012年3月10日之前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立清至今未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鉴于借款发生在被告杨立清、周燕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立清、周燕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按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0‰,按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5‰,均从2012年3月1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杨立清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周燕霞未作答辩。原告项火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立清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期限3个月;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存根一份,用以证明杨立清与周燕霞于199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杨立清和周燕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杨立清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周燕霞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项火养与被告杨立清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杨立清经催告未能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杨立清、周燕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请求不应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立清、周燕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项火养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计算,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杨立清、周燕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