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廖某某、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汉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明,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富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明、被告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高某某自2011年租住在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办周家沟村三组开始从事豆芽生产和销售,为获取更多利益,被告人廖某某从西安邢志升处购买主要成分为6-苄基腺嘌呤的非食品原料“豆芽无根素”在豆芽生产过程中进行添加。汉滨区质监局于2012年8月开始开展此项工作的宣传和专项检查整治工作,并与各豆制品个体工商户签订安全责任书,禁止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添加任何非食品添加剂。但被告人廖某某、高某某继续在豆芽生产中添加“豆芽无根素”,平均每天生产800斤豆芽在安康市城区销售。案发后,经提取其生产的豆芽成品检验,检测出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14.6μ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高某某明知“豆芽无根素”禁止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添加,为了谋取利益而进行添加,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高某某以家庭作坊式生产、销售豆芽,主要由被告人廖某某对豆芽添加“豆芽无根素”并予以销售。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廖某某、高某某各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查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检测报告、汉区食药监发(2012)63号通知、专项检查记录表、责令整改通知书、食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户籍证明信及廖某某、高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高某某在生产、销售豆芽过程中违反规定添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6-苄基腺嘌呤的“豆芽无根素”,并于2012年8月与汉滨区质量监督局签订食品质量安全责任书后仍继续在豆芽生产中添加“豆芽无根素”并将豆芽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高某某以家庭作坊式生产豆芽,在生产过程中添加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禁止添加的主要成分含6-苄基腺嘌呤的“豆芽无根素”,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的作用较被告人廖某某小,可比照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高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廖某某、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 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文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