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许某、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刑初字第008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3)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肖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许某、肖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和四川省合江县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某参与盗窃6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8238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盗窃6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777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许某、肖某某伙同牟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大桥村新路口,将周某某(本案被害人)停放在此的渝BM22**号货车油箱内的160升柴油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39元。2、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许某、肖某某伙同牟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粮油站,将李某某(本案被害人)停放在此的渝BH37**号货车油箱内的130升柴油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925元。3、2013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肖某某来到四川省合江县泸渝高速榕山段建筑工地,将某公司(本案被害单位)存放在此处的300升柴油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油价值人民币2112元。4、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肖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嘉平镇进场口停车场,将黄某某(本案被害人)停放在此的渝AS72**号货车油箱内的150升柴油,以及渝BD78**号货车油箱内的50升柴油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柴油价值共计人民币1424元。5、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伙同牟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烈士墓橘乡苑小区门口,将邓某某(本案被害人)停放在此的渝BC96**号货车油箱内150升柴油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68元。6、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肖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慈音寺村种鱼厂对面坝子,将王某某(本案被害人)放置在该处的一台水泥搅拌机上的7.5千瓦三向发动机盗走后,又来到蔡家镇鸳鸯村新农村小区门口,将胡某甲(本案被害人)放置在此的一台水泥搅拌机上的7.5千瓦三向发动机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上述搅拌机分别价值人民币800元、770元。7、2013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某伙同牟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黄庄村新农村小区建筑工地,将胡某乙(本案被害人)放置在该工地的120个扣件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139元。被告人许某、肖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还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许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肖某某案发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还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未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柴油40升并发还被害单位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许某、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胡某甲、周某某、邓某某、韦某某、胡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牟某某、孙某、熊某、廖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立功材料、行政拘留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肖某某案发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未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对本案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予以退赔。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柒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许某、肖某某共同退赔本案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9元、李某某925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1830.40元、王某某800元、胡某甲770元;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68元,被告人肖某某退赔被害人胡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四、作案工具扳手一个,塑料桶四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列罚金、退赔款限二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