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廖明、代明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廖明,代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440号原告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志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霁、刘苍驰,该单位职工。被告廖明。被告代明珍。原告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廖明、代明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苍驰、被告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明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廖明、代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4月16日以购买挖机为由向原告高洞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16日偿还,月利率为11.48‰。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实被告廖明、代明珍身份的事实。证据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方向原告贷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廖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贷款50000元,也没有偿还所欠贷款。现因家庭困难,没有钱偿还。同时,因该笔贷款造成被告夫妻两人离婚,该借款被告代明珍不认,由被告廖明负责偿还。被告廖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代明珍未进行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证据一至二,被告廖明经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类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对该类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明、代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购买挖机为由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11.48‰,定于2013年4月16日偿还。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廖明与被告代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贷款用于家庭生活,该贷款系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代明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明、代明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2年4月16起按月利率11.48‰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按照规定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廖明、代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费直接汇至中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家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