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江苏星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树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星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树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744号原告江苏星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徐庄基地研发一区D幢(玄武大道699-8号2幢)一层南区。法定代表人贺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秋秋,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学(曾用名李树雷),男,汉族,1982年5月29日出生。原告江苏星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工公司)诉被告李树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秋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工公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机。因经济紧张,被告向原告借款6.6万元作为首付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后被告仅还款4万元,尚欠2.6万元未归还。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3.2万元。被告李树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久保田”牌挖掘机,单价34.5万元;首付6.9万元,余款27.6万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按揭贷款期限为3年,按月还款等。因被告资金紧张,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工程机械出现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6.6万元;被告分期还款,2011年8月30日前归还1.6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1万元,2012年1月30日前归还4万元;若被告未按合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如果进入诉讼,则被告还需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合同订立后,被告取得了挖掘机,并分别在2012年1月给付原告2万元,2012年5月给付原告2万元,余款2.6万元未付。2013年4月,原告与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后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借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该借款协议是由于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而又资金紧张需分期付款产生的;故双方之间实际就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提取挖掘机时欠原告货款6.6万元,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归还欠款。现被告仅还款4万元,尚欠2.6万元未付,系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归还原告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原告仅要求主张逾期利息2000元,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合同约定了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但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偏高,本院认为被告承担数额应当以2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星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00元,赔偿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3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晔旻人民陪审员 荀秋宁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