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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库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冯春娥与魏付兴、王小留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娥,魏付兴,王小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冯春娥,女,汉族。被告魏付兴,男,汉族。被告王小留,女,汉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冯春娥诉被告魏付兴、王小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付兴、王小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娥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冯春娥与被告魏付兴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魏付兴从原告冯春娥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如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冯春娥按约定向被告魏付兴提供100000元借款,但被告魏付兴未按期还款。原告冯春娥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魏付兴、王小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冯春娥与被告魏付兴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魏付兴从原告冯春娥处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9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被告魏付兴应向原告冯春娥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按月息2.5%支付从逾期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被告魏付兴给原告冯春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魏付兴欠原告冯春娥借款100000元至今未付,故引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魏付兴借原告冯春娥现金100000元属实,有被告魏付兴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冯春娥要求被告魏付兴归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冯春娥要求被告魏付兴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魏付兴、王小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付兴、王小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冯春娥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魏付兴、王小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冯春娥违约金20000元(100000元×20%)。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送达费520元,均由被告魏付兴、王小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徐春波审判员  杨钧文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