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民初字第03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长沙市三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玉书、张会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三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玉书,张会兰,张小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岳民初字第03674号原告长沙市三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景路8号巨星创业基地1楼。法定代表人刘水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劼,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书。被告张会兰。被告张小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富,湖南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市三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智公司)诉被告张玉书、张会兰、张小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伊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三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劼,被告张玉书、张会兰、张小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至8月1日期间,三被告来到原告处寻衅滋事、扰乱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对原告的董事长办公室、财务部办公室、品质部办公室、生产部车间进行打砸,要么打烂办公室房门,要么打烂办公室用具,还要么损坏生产的产品。三被告指使他们的亲属拉电闸、打砸原告财产,原告于7月25日停工半天、7月26日停工半天、7月27日停工1天,7月31日停工1天,8月1日停工1天,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从而无法完成客户的订单,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87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玉书辩称:1、2012年7月25日,原告负责人易红丽唆使多人严重打伤答辩人亲属张新民和怀有身孕的张新民之妻曾胜元,直接导致张新民、曾胜元受伤住院,答辩人去三智公司的目的本是就易红丽的行为评理,但无奈原告负责人易红丽在双方的交涉中不仅没有认识到自己组织人员打人的行为给伤者家属造成严重伤害,反而多次对答辩人言语中伤,用激烈的言语给受害人家属造成二次伤害。因此,易红丽的言语中伤行为是双方矛盾的起因,其系纠纷的发起方,其在本案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如确因答辩人与易红丽等人的纠纷受到了影响,应由易红丽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停工不属实,答辩人与易红丽之间的小纠纷根本不足以严重到让原告停工,且原告也没有为停工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停工的主张无从认定。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无法正常生产,无法完成客户的订单,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同样举证不力,严重夸大了纠纷对原告产生的影响。3、原告在诉状中主张了多达66876元的损失要求答辩人赔偿,其中已经有一部分在其于2012年10月29日起诉张新民、曾胜元的案件中得到了处理,在本案中不应重复处理,同时,原告主张的该巨额损失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标准均不充分,无法认定。被告张会兰辩称:答辩人未参与本次纠纷,原告也未就答辩人参与此次纠纷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张小兰辩称:同意被告张玉书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4时许,原告三智公司员工童珊报警称,高新区巨星创业三智电子经济纠纷,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麓谷派出所作其他处理。2012年8月1日,童珊到麓谷派出所报案并作笔录称,因原告三智公司内部两位股东刘水平、张新民之间有矛盾,当日11时左右,股东张新民的父亲、妹妹等人到原告三智公司财务室来,张新民的妹妹要求其交出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其不同意,张新民的妹妹便将办公室的柜子打烂后将上述证件拿走;童珊还称,张新民的父亲把公司电闸关了。2012年8月1日,刘水平的妻子易红丽到麓谷派出所作笔录称,其是原告三智公司的负责人,其听说了上述情况;其11时30分左右赶到公司,看到张新民的父亲在公司大门口,其去推电闸送电,张新民的父亲便过来推其,其便让开了。原告现主张被告张玉书、张会兰、张小兰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寻衅滋事、扰乱公司生产秩序,对董事长办公室、财务部办公室、品质部办公室、生产部车间打砸,打烂办公室房门、办公用品,毁坏产品,并称其2012年7月25日、7月26日各停工半天、7月27日、7月31日、8月1日各停工一天,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66876元。另查明:1、2012年10月30日,原告就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1日原告的财产损失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新民、曾胜元(系张新民之妻)赔偿66876元,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岳民初字第02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新民、曾胜元连带赔偿2012年7月25日纠纷中毁损的七喜牌电脑显示器800元、财务室门500元。该判决已生效。2、被告张玉书系张新民的父亲,被告张小云系张新民的妹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直接财产损失11800元的部分:1、财务室财产损失1800元的部分,本院以(2012)岳民初字第02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新民、曾胜元连带赔偿2012年7月25日纠纷中毁损的七喜牌电脑显示器800元、财务室门500元。现原告再次主张七喜牌电脑显示器、财务室门的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董事长办公室、品质部办公室、售后部办公室、调弦组的财产损失10000元的部分:(1)关于有无财产损失,以及财产损失是否由三被告造成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实2012年7月26日董事长办公室、品质部办公室有财物被毁损,未提供证据证实董事长办公室、品质部办公室是三被告毁损的,未提供证据证实售后部办公室、调弦组有财物被毁损,未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7月27日、7月31日有财物被毁损。关于2012年8月1日的损失,童珊、易红丽当日的询问笔录均系单方陈述,且易红丽、童珊均系原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易红丽系听说员工述说8月1日的事情经过,该证据系传来证据。而“2012年7月25日至8月1日三智公司股东纠纷事件说明”系原告的单方陈述,该证据中签字的见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见证人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该部分财产价值多少的问题,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或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部分财产损失系三被告造成的,亦不能证实该部分财产损失价值10000元。因此,对该部分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55076元(管理成本或费用损失45975元、周末车间加班损失9101元)的部分:原告仅以“2012年7月25日至8月1日三智公司股东纠纷事件说明”证实其停工,该证据系原告的单方陈述,该证据中签字的见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见证人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停工事实;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停工损失计算的依据,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市三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原告长沙市三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伊妮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