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冀州市华丰胶辊厂与石红民、邯郸市长通运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华丰胶辊厂,石红民,邯郸市长通运销有限公司,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升,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99号原告冀州市华丰胶辊厂。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工业园区开元路西头路****号。负责人韩金东,厂长。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律师。被告石红民,司机。被告邯郸市长通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常君武,总经理。被告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肥乡县天台山镇西马固路口。法定代表人于文杰,经理。被告石红民、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瑞川,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号招贤*楼。负责人薛红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峰,律师。被告张升,司机。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负责人胡勤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乐,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方晨,律师。原告冀州市华丰胶辊厂与被告石红民、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运销公司)、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张升、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到庭,被告石红民、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瑞川,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乐、张方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通运销公司、张升、中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7时12分,赵佳强驾驶冀T×××××货车,在青银高速青岛方向112公里处与石红民驾驶的冀D×××××、冀D×××××挂车及张升驾驶的鲁C×××××、黑B×××××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佳强死亡及车辆损坏。冀D×××××冀D×××××挂车系被告长通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鲁C×××××号车系被告中租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经高速公路交警高密大队认定,石红民负次要责任,赵佳强负主要责任,张升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主张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等66922元,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8353元,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用7000元,总计453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红民辩称,冀D×××××、冀D×××××挂号车在民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投有商业三者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共计55万,其中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根据道交法第76条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16条,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79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较短,应视为一起事故,张升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肥乡县宇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事故车辆车主,更不是车辆运营的实际控制人,仅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现行法律规定,车主和保险公司是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本案之债。被告长通运销公司辩称,长通运销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也没有使用运营车辆,未获取车辆的任何利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石红民的车辆是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在长通运销公司购买,因未付清车款,长通运销公司保留车辆临时所有权,长通运销公司与石红民属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长通运销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民安保险期限邯郸支公司辩称:1、冀D×××××、冀D×××××挂号车与鲁C×××××黑B×××××挂号车均对原告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负有责任,具有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244000元限额内与民安保险平均分担原告的损失。2、本案是侵权之诉,不是合同之诉,对商业险部分应由投保人向受害人赔偿后,再由投保人与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处理。3、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租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投保的肇事车辆系第一次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队认定为无责,而原告是因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投保我方的肇事车辆无任何因果关系。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7时12分,石红民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G20青岛方向112公里+400米处,与前方张升驾驶的鲁C×××××、黑B×××××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后,撞中央护栏,造成第一次事故。随后赵佳强驾驶冀T×××××号东风牌重型货车,追尾撞至石红民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尾部,致赵佳强当场死亡,冀T×××××号车乘车人马西庆、王崇亮受伤,车辆损坏,造成第二次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高密大队鲁公交认字(2012)第00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石红民雾天车速快,未确保安全驾驶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石红民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升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赵佳强雾天车速快、未确保安全驾驶相比石红民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赵佳强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红民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西庆、王崇亮无责任。石红民驾驶的冀D×××××冀D×××××挂号登记车主为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被告长通公司提供了“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协议”一份,内容为石红民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甲方长通运销公司购买车辆,乙方未付清汽车贷款前甲方保留汽车所有权。对该协议被告石红民及宇通公司均无异议,并陈述石红民是实际车主,石红民以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该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其余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升驾驶的鲁C×××××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租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黑B×××××挂号车登记车主为富裕县鑫旺运输车队,黑B×××××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赵佳强驾驶的冀T×××××号车系原告冀州市华丰胶辊厂所有,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维修费用为59922元。原告冀州市华丰胶辊厂并支出施救费6600元,清障费850元。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质证认为:评估报告未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清障费用、施救费不是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石红民及宇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赵佳强死亡,其亲属王淑英、赵博诉至本院,经核定,其损失为537518.5元,均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次事故还造成马西庆、王崇亮受伤,并均已诉至本院,经本院核实,马西庆的损失为3749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36192元),王崇亮的损失为149074.8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148274.83元)。以上事实,有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高密大队事故认定书,冀D×××××冀D×××××挂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分期付款买卖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份),黑B×××××挂号车强制保险单一份,冀T×××××号车行驶证,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施救费单据、清障费用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佳强驾驶机动车辆,与因发生事故停在路上的石红民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佳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红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用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赵佳强驾驶车辆与石红民驾驶车辆相撞之前,石红民驾驶车辆与张升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第一次事故,石红民的车辆撞中央护栏,随后赵佳强驾驶的车辆与石红民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了第二次事故,赵佳强的车辆与张升的车辆未有相撞或接触,张升对赵佳强与石红民之间的事故亦不承担责任,张升及其车辆投保的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红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先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赔偿,考虑本案情况,商业险部分由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由被告石红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石红民与长通运销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长通运销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石红民与宇通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情形,被告宇通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冀州市华丰胶辊厂主张的车维修费用59922元、施救费6600元、清障费85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67372元,应由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先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原告冀州市华丰胶辊厂的其余损失63372元(67372元-4000元),与王淑英、赵博的损失358838.5元,王崇亮的损失99785.63元,马西庆的损失25461.2元,共计547457.33元(25461.2元+358838.5元+99785.63元+63372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石红民承担部分为164237.2元(547457.33元×30%),未超出被告石红民驾驶车辆投保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民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011.6元(63372元×30%)。被告长通公司、张升、中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冀州市华丰胶辊厂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737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冀州市华丰胶辊厂19011.6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石红民、被告邯郸市长通运销有限公司、被告肥乡县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张升、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元,由原告负担46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刘兆胜审判员 郭连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单秋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