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商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为与上海浩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冯伯和、杨亚萍等人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浩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泓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泓星物贸有限公司,上海江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冯伯和,杨亚萍,冯粉云,杨蔚燕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2158号原告: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金莹贸易楼。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浩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通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冯伯和。被告: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珍珠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金达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张洁,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99号舜浦大厦二层e区***室。法定代表人:冯粉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张洁,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99号舜浦大厦2层k区***室。法定代表人:冯粉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张洁,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泓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唐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冯伯和。被告:上海泓星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号。法定代表人:冯粉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张洁,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江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一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杨蔚燕。被告:冯伯和,上海浩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亚萍,职业不明。被告:冯粉云,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蔚燕,上海江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浩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轩公司”)、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湖公司”)、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佳公司”)、上海中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曙公司”)、上海泓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浩公司”)、上海泓星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星公司”)、上海江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公司”)、冯伯和、杨亚萍、冯粉云、杨蔚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3年1月16日,被告浩轩公司、江川公司在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2)甬东商初字第2158-1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因被告浩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浙甬辖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被告浩轩公司、泓浩公司、冯伯和、杨亚萍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邱叶、被告隆湖公司、超佳公司、中曙公司、泓星公司、冯粉云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轩公司、泓浩公司、江川公司、冯伯和、杨亚萍、杨蔚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2013年10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川公司、杨蔚燕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在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浩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hx2012《代理采购协议》一份。据此,原告采购螺纹钢156000吨;订货月份为2012年1月至12月,月平均数量为13000吨;被告浩轩公司应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000元,并在原告付款日起85天内付清所有货款;货物出厂后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浩轩公司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浩轩公司就违约责任作出了详细约定。2012年9月23日,被告隆湖公司、超佳公司、中曙公司、泓浩公司、泓星公司、冯伯和、杨亚萍、冯粉云、案外人江川公司、杨蔚燕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据此,上述担保人愿意为被告浩轩公司在涉案《代理采购协议》项下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货款、利息、贴息、代理费、各项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涉案《代理采购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逐批次采购货物。然被告浩轩公司多次逾期支付货款,且至2012年11月28日仍有35491573.40元的款项未支付给原告,而被告隆湖公司、超佳公司、中曙公司、泓浩公司、泓星公司、冯伯和、杨亚萍、冯粉云也未对被告浩轩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告浩轩公司向原告支付《代理采购协议》项下款项35491573.40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28日,并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继续计算至被告浩轩公司付清全款之日止);二、被告浩轩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三、被告隆湖公司、超佳公司、中曙公司、泓浩公司、泓星公司、冯伯和、杨亚萍、冯粉云为被告浩轩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浩轩公司已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3年4月26日,尚欠22392388.22元未付清。截至2013年5月3日,被告浩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263736.10元,代理费2787826.14元,承兑贴息194493.47元,逾期利息3601282.19元。且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浩轩公司、冯伯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被告浩轩公司拖欠原告款项中的13000000元,原告同意其延期一年支付,但需按季支付利息,如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清偿全部未结清货款以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浩轩公司、冯伯和签订《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冯伯和为《代理采购协议》以及之后签订的相关订单、补充协议以及与上述协议相关的合同、协议、申请、通知、承诺、要求等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分别为被告冯伯和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武威东路xx弄xx号房屋[房产证号:沪房地普字(2009)第xx号、沪房地普字(2008)第**号],抵押担保金额为11500000元;被告冯伯和名下位于上海市陆翔路698弄xx号、xx号房屋[房产证号:沪房地宝字(2012)第xx号、沪房地宝字(2012)第**号],抵押金额为15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浩轩公司依主合同应向原告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各主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保证金、贴息、利息、代理费、违约金、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尚欠款项。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浩轩公司向原告支付《代理采购协议》项下的款项22392388.22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全款之日止)。并增加如下诉讼请求:四、被告浩轩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96000元(以补充协议中规定的13000000元货款本金为基数);五、原告有权以被告冯伯和名下位于上海武威东路xx弄xx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1500000元的债权范围(包括被告浩轩公司应付之货款本金、保证金、贴息、利息、代理费、违约金、费用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内优先受偿;六、原告有权以被告冯伯和名下位于上海市陆翔路698弄xx号、xx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500000元的债权范围(包括被告上海浩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付贷款本金、保证金、贴息、利息、代理费、违约金、费用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内优先受偿。被告隆湖公司、超佳公司、中曙公司、泓星公司、冯粉云答辩称:因其并非《代理采购协议》的履行方,对于实际应付货款金额并不清楚。此外,原告已经主张逾期利息,不应再主张违约金。原告诉请中的律师费与担保人无关。被告浩轩公司、泓浩公司、冯伯和、杨亚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代理采购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浩轩公司委托原告采购螺纹钢,并就保证金、货物赎回、结算、利息、违约金等做出约定的事实;证据2.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拟证明被告隆湖公司、超佳公司、中曙公司、泓浩公司、泓星公司、冯伯和、杨亚萍、冯粉云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浩轩公司就所欠款项中13000000元的偿还方式达成一致,以及因被告浩轩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货款及利息的事实;证据4.《抵押合同》两份、抵押权登记证明两份、房产证四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冯伯和就抵押达成一致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5.《产品购销合同》十九份、原告对外付款凭证五十二份、收款附证四份、收款收据二十四份、河北、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二十八份、入库单五十六份,拟证明原告采购螺纹钢并付款198563115.28元的事实;证据6.被告浩轩公司向原告付款凭证三十一份、购货单位为被告浩轩公司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四份,拟证明被告浩轩公司向原告付款164811795.18元的事实;证据7.案外人向原告付款凭证三十七份、购货单位为案外人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十五份,拟证明原告自行处置部分涉案螺纹钢并收取货款的事实;证据8.结算单综合十六份,拟证明被告浩轩公司尚欠原告款项22847337.90元的事实;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主张补充协议项下的13000000元而支出律师费296000元的事实;证据10.收货证明、2012年1月6日《委托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信用证、结算清单各一份,2012年4月12日购货单位为被告浩轩公司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份,拟证明被告浩轩公司于2012年4月5日支付的40092540.23元货款系用于支付上述《委托采购合同》项下货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隆湖公司、超佳公司、中曙公司、泓星公司、冯粉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代理采购协议》是否系原告与被告浩轩公司重新签订,但上述《代理采购协议》与其提供的《代理采购协议》第三条第3项均对税费、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原告自行销售货物进行约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认可原告与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新兴公司”)、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铸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等只能证明收取款项,并不能证明原告支付款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将被告浩轩公司于2012年4月5日支付的40092540.23元包括在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7中所涉货物是否为《代理采购协议》项下货物不明确,即使销售的货物确为《代理采购协议》项下货物,原告自行销售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浩轩公司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代理采购协议》约定的利息以及代理费均不含税,原告现已含税方式计算,不符合《代理采购协议》约定,此外,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不属于担保人应承担担保的范围;对证据10中的结算清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一,担保人对于《委托采购合同》项下货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被告浩轩公司于2012年4月5日支付的40092540.23元是支付涉案《代理采购协议》项下货款,而非《委托采购合同》项下货款。被告浩轩公司、泓浩公司、冯伯和、杨亚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隆湖公司、超佳公司、中曙公司、泓星公司、冯粉云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代理采购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涉案螺纹钢由被告浩轩公司包销,原告不得擅自销售,如采用现汇结算,原告应支付利息以及钢材仓库由原告指定的事实;证据2.《补充协议》一份、《抵押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同意就所欠货款中的13000000元延期一年支付以及被告浩轩公司、冯伯和履行《补充协议》相关义务后,原告应撤回起诉的事实;证据3.2012年4月5日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浩轩公司另于2012年4月5日支付货款40092540.23元,远高于原告主张的货款的事实;证据4.付款明细表一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两份,拟证明江川公司于2012年4月5日、5月16日代被告浩轩公司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6日《委托采购合同》项下货款38002756.31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隆湖公司、超佳公司、中曙公司、泓星公司、冯粉云提供的《代理采购协议》系变更之前的协议,后原告与被告浩轩公司又另行签订《代理采购协议》一份,故应以原告提供的《代理采购协议》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浩轩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再次违约,故要求全额还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系支付2012年1月6日《委托采购合同》项下货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系案外人江川公司与原告的其他业务往来,且未能提供被告浩轩公司委托江川公司付款的相关证据。被告浩轩公司、泓浩公司、冯伯和、杨亚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及质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隆湖公司、超佳公司、中曙公司、泓星公司、冯粉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7、9以及证据5中除付款凭证、证据10中除结算清单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隆湖公司、超佳公司、中曙公司、泓星公司、冯粉云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代理采购协议》与被告隆湖公司、超佳公司、中曙公司、泓星公司、冯粉云提供的《代理采购协议》不一致,原告表示其提供的《代理采购协议》系变更后的协议。本院认为:两份《代理采购协议》除第四条第1、2款关于货物运输及仓储的约定不同外,其余协议内容均完全相同,而货物运输与仓储的约定与原告主张的货款支付及利息、费用、违约金的计算无关,故本院对两份《代理采购协议》中除第四条第1、2款的其他条款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付款凭证,系原告向芜湖新兴公司、新兴铸管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承兑汇票、并对于出票人或背书人并非原告的承兑汇票提供芜湖新兴公司收款附证、新兴铸管公司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被告浩轩公司已于2012年4月10日提货,说明2012年1月6日《委托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浩轩公司已于2012年4月10日之前全额付款,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5日货款40092540.23元用于支付《委托采购合同》项下货款符合常理,被告隆湖公司、超佳公司、中曙公司、泓星公司、冯粉云虽辩称其提供的证据4系支付《委托采购合同》项下货款,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浩轩公司委托江川公司对外付款,且付款时间晚于收货时间与《委托采购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对于2012年4月5日货款40092540.23元用于支付《委托采购合同》项下货款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浩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hx2012的《代理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浩轩公司提供156000吨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螺纹系列期货产品,被告浩轩公司负责包销,订货月份: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每月按照钢厂订货比例要求均衡订货,月平均数量为13000吨,订货规格以每月需方提报的书面订单为准;被告浩轩公司应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000元作为次月合同的订货保证金,在协议有效期内,上述保证金作为被告浩轩公司承担责任、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不锁定价格,不作为货款使用,不计利息,月度保证金可在对应供货月最后一次提货中抵做货款;被告浩轩公司应在原告对钢厂付款日起85天内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按未付款金额计算利息,利息率日万分之三不含税,同时原告另行销售货物,被告浩轩公司并需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未履行部分或延迟履行部分金额20%的违约金,受损方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对方;若被告浩轩公司在原告向钢厂付款日30天内付清货款,原告按照工厂结算价格为基础收取0.4%(不含税)的代理费,60天内付清货款代理费为0.8%(不含税)的代理费,85天内付清货款为含税1.2%(不含税)的代理费;如被告浩轩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计息天数=被告浩轩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付给钢厂汇票到期日,计算率按每天万分之三不含税计算,如被告浩轩公司承兑汇票到期日早于原告付给钢厂的到期日,则原告不承担反贴部分,原告在收到被告浩轩公司货款后放货。2012年9月23日,被告隆湖公司、超佳公司、中曙公司、泓浩公司、泓星公司、冯伯和、杨亚萍、冯粉云、案外人江川公司、杨蔚燕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据此,被告隆湖公司、超佳公司、中曙公司、泓浩公司、泓星公司、冯伯和、杨亚萍、冯粉云、案外人江川公司、杨蔚燕为被告浩轩公司在上述《代理采购协议》项下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浩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所有货款、利息、贴息、代理费、各项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上述《代理采购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后原告按约向芜湖新兴公司、新兴铸管公司采购货物,原告向芜湖新兴公司、新兴铸管公司支付货款198563115.28元。被告浩轩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4811795.18元,剩余货物原告自行销售,案外人向原告支付货款17487584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浩轩公司、冯伯和签订《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冯伯和为上述《代理采购协议》以及之后签订的相关订单、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与上述协议相关的合同、协议、申请、通知、承诺、要求等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分别为被告冯伯和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武威东路xx弄xx号xx、xx室房屋[房产证号:沪房地普字(2008)第xx号、沪房地普字(2009)第**号],抵押担保金额为11500000元;被告冯伯和名下座落于上海市陆翔路698弄xx号xx室、xx号xx室房屋[房产证号:沪房地宝字(2012)第xx号、沪房地宝字(2012)第**号],抵押金额为15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浩轩公司依主合同应向原告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各主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保证金、贴息、利息、代理费、违约金、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浩轩公司、冯伯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浩轩公司尚欠原告款项中的13000000元,原告同意其延期一年支付,自上述《抵押合同》规定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开始计算;被告浩轩公司对于上述13000000元货款本金按照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季(每第三个月的20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浩轩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浩轩公司提前清偿全部未结清货款及相应利息;若被告浩轩公司违反合同规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自被告冯伯和完成上述《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手续后,且被告浩轩公司在一个月内再支付逾期货款5000000元后,原告应在3个工作日内立即申请撤销/注销隆湖公司名下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浩轩公司付清(即2012年春节前)所有逾期货款(除去《抵押合同》所注抵押货款13000000元)后的3个工作日内立即撤回对被告浩轩公司以及2012年9月23日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项下各方的起诉,否则视为原告违约。后被告浩轩公司仍未按约支付货款以及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合法有效,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采购货物,被告浩轩公司应按约支付全额货款。现原告已采购198563115.28元货物,被告浩轩公司仅支付164811795.18元货款,剩余货物原告自行销售,案外人向原告支付17487584元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浩轩公司支付货款损失16263736.10元。被告隆湖公司、超佳公司、中曙公司、泓星公司、冯粉云辩称原告销售给案外人的货物是否为涉案货物尚不明确,且原告自行销售货物价格偏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代理采购协议》约定需方应在供方对钢厂付款日起85天内付清所有货款,供方收到货款后放货,逾期供方有权另行销售货物。被告浩轩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另行销售货物以减少损失,且《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除去延期支付的13000000元以外,被告浩轩公司先支付5000000元,剩余逾期货款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可见,被告浩轩公司自认其尚欠原告超过18000000元款项。故本院对于被告浩轩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损失16263736.10元予以支持。《代理采购协议》约定需方在供方对钢厂付款日起超过60日付款的,代理费按工厂结算价格1.2%(不含税)计算,月度保证金在对应订货月最后一次提货中抵作货款。现被告浩轩公司延期支付货款,且未全额支付货款,应支付代理费2382757.38元(198563115.28*1.2%)。原告主张按含税计算,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承兑贴息194493.47元,因《代理采购协议》约定计息天数=被告浩轩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付给钢厂汇票到期日,计算率按每天万分之三不含税计算,现原告主张的贴息率均低于0.9%,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上即为逾期付款利息,两者内涵并无不同,故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对于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截至2013年5月3日的逾期利息为3601282.19元,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符合《代理采购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虽对其中13000000元的延迟支付做出约定,但现一年期已届满,被告浩轩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货款支付义务。被告隆湖公司、超佳公司、中曙公司、泓浩公司、泓星公司、冯伯和、杨亚萍、冯粉云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应按约为被告浩轩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隆湖公司、超佳公司、中曙公司、泓浩公司、泓星公司、冯伯和、杨亚萍、冯粉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浩轩公司追偿。《补充协议》对律师费的承担做出约定,被告浩轩公司应承担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费,该律师费以13000000元为计价标准。被告冯伯和为被告浩轩公司的上述债务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武威东路xx弄xx号xx、xx室房屋在11500000元范围内、位于上海市陆翔路698弄xx号xx室、xx号xx室房屋在15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分别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浩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263736.10元、代理费2382757.38元、承兑贴息194493.47元,支付逾期利息3601282.19元,并支付货款16263736.10元自2013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上海浩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96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泓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泓星物贸有限公司、冯伯和、杨亚萍、冯粉云对被告上海浩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泓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泓星物贸有限公司、冯伯和、杨亚萍、冯粉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浩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上海浩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支付义务,原告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可就被告冯伯和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武威东路xx弄xx号xx、xx室房屋[房产证号:沪房地普字(2008)第xx号、沪房地普字(2009)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5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冯伯和名下座落于上海市陆翔路698弄xx号xx室、xx号xx室房屋[房产证号:沪房地宝字(2012)第xx号、沪房地宝字(2012)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冯伯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浩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远大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上海浩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泓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泓星物贸有限公司、冯伯和、杨亚萍、冯粉云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241.94元,由原告承担18498.94元,被告上海浩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泓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泓星物贸有限公司、冯伯和、杨亚萍、冯粉云连带承担151743元,被告上海浩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泓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泓星物贸有限公司、冯伯和、杨亚萍、冯粉云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浩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隆湖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超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泓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泓星物贸有限公司、冯伯和、杨亚萍、冯粉云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