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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郑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卢忠远与王冬冬、尚玉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忠远,尚玉果,王冬冬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郑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卢忠远,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尚玉果,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玲,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雷,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冬,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后王堂村4组62号。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忠远诉被告尚玉果、王冬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忠远、被告尚玉果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玲、被告王冬冬的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忠远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告想买装载机,被告王冬冬说帮买。被告王冬冬说他没有银行卡,让原告将装载机全款350000元汇入被告尚玉果的银行卡上。2011年4月30日,原告将350000元汇入尚玉果的卡上。此后,两被告到徐工集团为原告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装载机,首付了货款164000元。当徐工集团向原告催要余款184000元时,原告才知情。原告遂向两被告索要,但两被告相互推诿,仅被告王冬冬的父亲王后田给付120000元。无奈,原告只得自己又拿出64000元将分期付清。现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委托合同关系,返还原告66000元。被告尚玉果辩称,被告尚玉果协助购买装载机,不是接受原告的委托,而是接受王冬冬的委托。2011年4月30日,被告尚玉果并不知道有350000元进账。此后,被告王冬冬告诉被告尚玉果让其帮助代收别人汇入的上述款项。被告尚玉果已经按照王冬冬要求将此款项全部支出,被告尚玉果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尚玉果向其返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冬冬辩称,2011年4月份,原告购买装载机找到被告王冬冬,被告王冬冬知道被告尚玉果有熟人,便让被告尚玉果帮助其购买。被告王冬冬仅是介绍人,并没有参与原告与被告尚玉果之间委托买卖机械的事情,被告王冬冬对其双方之间因购买装载机发生的纠纷不清楚。原告起诉被告王冬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卢忠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尚玉果银行卡中350000元。同年5月1日,被告尚玉果以原告的名义与甘肃新徐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徐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购买新徐工公司规格型号为LW500K高卸的装载机1台,价款348000元,交货时间2011年5月8日前;分期付款,首付壹拾柒万肆仟元整,余款壹拾柒万肆仟元整,至2011年10月31日止付清,等等。5月14日,被告尚玉果支付新徐工公司货款164000元,新徐工公司交付装载机1台。两被告经原告催交尚欠货款未果后,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支付新徐工公司装载机货款174000元。另查明,因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付装载机余款引起纠纷后,原告找到被告王冬冬的父亲、尚玉果的姐夫王后田要求处理。2012年3月26日,王后田为原告出具协商书1份,载明:“协商书,关于卢忠远汇款35万元,由王冬冬指定汇尚玉果账户,由于王冬冬、尚玉果两人没能算清,所有工程(结束)之前没法还卢忠远的18万元,以前买车大约17万元,经三人协商,卢、王、尚分别出资,6万元*3=18万元。先把装载机分期付款还清,以防以后打官司之事…”此后,两被告均以不知情为由未予履行,王后田从中支付原告12000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协商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根据原、被告诉辩及王后田出具的协商书,能够确认原告依被告王冬冬的要求向被告尚玉果银行卡汇入装载机价款的事实。2.被告尚玉果以原告名义与新徐工公司签订分期付款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支付装载机分期货款的行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当时知情,事后原告也未追认。3.被告尚玉果仅承认接受过被告王冬冬的委托,而不认可接受过原告的委托;在上述情况下,不宜认定原告与被告尚玉果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4.原告购买装载机找到被告王冬冬、被告王冬冬让被告尚玉果购买及原告依被告王冬冬的要求向被告尚玉果银行卡汇入装载机价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冬冬之间存在购买装载机的委托合同关系。5.被告王冬冬让被告尚玉果购买装载机,在被告尚玉果不认可接受原告的委托的情况下,宜认定为被告王冬冬转委托的行为。综上,被告王冬冬受托为原告购买装载机,在未经原告同意且不存在紧急情况的情况下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被告尚玉果办理,应由受托人王冬冬对被告尚玉果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王冬冬在受托过程中,仅将原告支付的装载机货款中的164000元用于受托事项,而拒绝将其余款项支付受托事项;在原告将其余货款给付后,被告王冬冬应将其余款项退还还原告。被告王冬冬主张其仅为介绍人,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冬返还原告卢忠远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王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审 判 员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