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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炎),农民。2013年6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梁某在容县容州镇,先后三次共将三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余某和樊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梁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容县容州镇某诊所旁边的小巷,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余某。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余某的证言和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梁某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2013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容县容州镇兴容街232号梦情阁发廊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樊某;同日21时许,梁某接到樊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容县容州镇兴容街232号梦情阁发廊内,再次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樊某。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樊某、余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照片以及樊某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梁某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清松代理审判员  谢明光人民陪审员  李胜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珊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