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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莒民三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杨茂科与陈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科,陈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莒民三初字第1266号原告:杨茂科,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代理人:童超,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霞,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莒南县文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205号。代表人:谢兆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秀磊,该公司职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本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超,被告陈霞的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被告民安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秀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驾驶鲁Q506**号轿车沿莒南县城隆山路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及乘车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706.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民安保险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陈霞驾驶鲁Q506**号轿车在莒南县城隆山路老汽车站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顺行的原告杨茂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及乘车人陈灯喷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茂科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霞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茂科于伤后当日去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日,共支出医疗费13287.48元(被告陈霞垫付医疗费5700元);临沂诚证物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茂科之损伤误工损失日45日,护理时限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300元。杨茂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支出清障费130元,车辆损失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物定损结论书认定为2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鲁Q506**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霞,该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另外,原告提供了陈灯喷的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62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书、户籍情况证明、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县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霞的鲁Q506**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人员杨国栋在莒南县城十泉路经营烧烤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该许可证有限期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中陈灯喷的医疗费629.6元,陈灯喷未向本院主张权利,亦未授权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陈灯喷的该医疗费,原告向本院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28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24天×8元)、护理费1066.56元(24天×44.44元)、误工费1999.8元(45天×44.44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清障费130元、车损290元、评估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茂科的医疗费13287.48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二、原告杨茂科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366.36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杨茂科的车损29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四、除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赔偿内容外,原告杨茂科尚有医疗费3287.48元(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清障费、评估费共计3959.48元,由被告陈霞赔偿2771.64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陈霞负担111元,余额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本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