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金旭,系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升龙,系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委托代理人赵秋菊(系被告之母亲),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委托代理人姚利,系本溪市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12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琳、董凡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旭,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秋菊、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原告怀孕与单位办理待产停薪留职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怀孕后,被告与婆婆以原告所怀胎儿性别下赌注,完全丧失了人性。在原告怀孕及产后期间,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原告认为因二人婚前相处时间短,双方缺乏较深入的了解而结婚,婚后二人感情淡化。原告生产尚未满月,便受到被告的打骂虐待,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摧残,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三张。证明内容:证明双方婚后有银行存款18.5万元的事实。2、为婚生子支出的购物票据54张、医疗费票据3张、保险单一份、代收付业务凭证1张。证明内容:原告在与被告分居期间为婚生子支出生活费、医疗费及购买商业保险的相关情况。3、原告本人支出的生活费票据19张、缴纳个人保险票据3张、住院诊断报告单2张、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9张。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为原告本人支出的生活费、医疗费、缴纳个人保险的相关情况。4、被告住房公积金帐户及工资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内容:原、被告结婚登记之日始至今住房公积金及工资的数额,要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人并未同母亲以原告所怀胎儿性别下赌注,与母亲所述只是玩笑话,不是本意。平时与原告存在口角打架的情况,但认为都是夫妻过日子正常发生的事,本人没有把原告撵回娘家,而是岳母将其接走。同意离婚,但要求离婚后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被告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购物发票12张。证明内容:证明争议财产的购买时间。2、车辆购置税票据1张、保险费专用发票2张、购车发票1号、号牌费收据1张、精品销售单1张、鞍山市鞍辽驾驶员培训学校专用收款收据2张。证明内容:购买车的相关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及其为婚生子的费用支出没经其认可,故不同意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对于购买车时的费用情况不知情、对费用支出情况不认可。本院经原告申请对二人婚后购买的辽EXXX**号东风逍客牌多用途乘用车经由本溪汇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11286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张某某,2012年9月19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一人搬回娘家居住,并于2012年12月25日向提起本案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将婚生子接回娘家照顾至今,期间二人一直分居生活。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原告用此款购买了钻石手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窗帘二套(卧室窗帘一套沙帘一套、餐厅沙帘一套)、被品二床(七孔被一床、蚕丝被一床)、枕头二对、绒毯二条、床品四件套三套,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婚前,原告为结婚准备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挂烫机一台、乐扣收纳箱一套、真空收纳袋一套、毛巾一套、衣挂一套、拖鞋20双、十字绣一幅。被告为结婚准备三星牌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三角牌电饭锅一台、九阳榨汁机一台、三星冰箱一台、LG液晶电视一台、洛贝糊来王一台、洛贝阿迪锅一台、美的电磁炉一台、白金项链一条。婚后购买黄金手链一条,价值2808元(不能确定在何处)。二人处对象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手裢一条(在被告处)。二人婚后有银行存款185000元,其中有160000元于婚后取出购买辽EXXX**号东风逍客牌多用途乘用车一台,共支出购车款等相关费用141757元(其中包括:购车支出126000元,车辆购置税支出11300元,机动车综合险支出338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支出950元,车辆号牌费支出125元)。另有存款25000元,于原告生子期间取出10000元,原告生子支出2500元,有2500元由被告消费,另有5000元由原告消费,余存款15000元,由被告购买索尼相机一台支出1700元,尚有存款13300元。原告婚生子满月收礼金10900元(此款在被告母亲处)。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帐户金额为(330×12+430×12)×2=18240元。原告与被告二人分居期间,原告为婚生子支出生活费17179.73元(物品全部为婴儿用品)、医疗费44.3元、个人城居医疗保险一份70元,共17294.03元,为婚生子购买人寿保险一份,每年交保险费5000元。原告个人支出生活费5547.5元,缴纳个人保险2979.36元,患病支出1540.55元。被告购买车辆用侧踏及座椅套支出5760元。二人有共同债权3000元。婚后二人购买的辽EXXX**号东风日产逍客牌多用途乘用车经由本溪汇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11286元,原告预交评估费2780元。原、被告方对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抵款达成一致。被告同意每月给付婚生子抚育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541元。现二人因离婚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材料,本溪市汇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及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评,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二人分居期间亦未与原告往来接触,并对原告漠不关心,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予以确认,故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应当予以解除;因婚生子张某某尚小,由其母亲照顾更为妥当,故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愿每月支付婚生子抚育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不能直接抚养婚生子的一方,享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享有探望权的一方自行选择探望的地点,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探望婚生子,抚养婚生子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主张对婚生子的探望权具有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婚前给付原告50000元定金的问题,定金系被告婚前对原告的赠与行为,理应归原告所有,用此款购置的所有物品应当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方父母于结婚当日给原、被告的100000元问题,此款系在二人结婚登记之后原告方父母基于二人以缔结婚姻为基础的婚后赠与行为,故此款是原、被告方的共同财产;关于原、被告方婚前购置的结婚物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原、被告各人所有;关于原、被告在分居期间的费用支出问题,首先原告在分居期间为婚生子支出的生活费、医疗费、个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因父母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应当支付必要的生活费,故此笔费用支出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关于原告在分居期间为婚生子购买的人寿保险费用支出,因此笔款项的支出不是应当支出的必要费用,此笔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被告于分居期间二人各自支出的生活费、医疗费、缴纳个人保险费及其它费用,因二人均系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二人应当自行负担各自支出的各项费用,对二人要求对方分担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人的共同银行存款问题,因二人对其中160000元已经取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购买车辆支出141757元,因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款被告辩称用于购买车辆时用于购买相关物品及其它支出,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此笔款不予分割;关于25000万元存款的问题,二人对取出的10000元没有异议,又经庭审审查,此款项已经消费,本院不再予以分割。另有15000万元在被告处,被告辩称购买索尼相机一台支出价值1700元,因有票据在卷佐证,且此笔款系在其婚生子出生后购买,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款被告辩称用于婚生子生活用品消费及个人住院支出,因被告每月有工资收入,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上述抗辩理由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理由不予以支持,银行存款尚有13300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被告自行放弃索尼相机的权利,故该物品归原告所有;关于婚生子满月收礼金10900元(此款在被告母亲处)的问题,因此款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一方没有私自处分的权利,故此笔款应当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关于原告提出的另有5000元在被告母亲处,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以确认;关于辽EXXX**号东风日产逍客牌多用途乘用车,因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是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该车经由本溪汇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11286元,被告表示该车归由其所有,给予原告补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原告一人照顾婚生子且其暂时又无生活来源,在分割款上给予原告适当照顾,共同债权3000元,归被告所有较为妥当;关于原告提出依法分割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后购买的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二千八零八元),因不能确定在何处,本院不予分割;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母亲赠与被告的项链一条,因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婚后购买的白金项链一条,因被告辩称系其婚前购买,且有其提供的票据证实于2011年6月13日购买,本院认定为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其于订婚前赠与被告母亲一万元,因原告自述此款系婚前对被告母亲的赠与行为,且又没有证据证明此事实的存在,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要求分割被告于婚前所购的婚房问题,因原告自述此房屋系被告婚前所购,该房屋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二人处对象期间赠与被告的手链一条,因系婚前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婆婆为其购买的白色貂皮上衣一件,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实的存在,对此项主张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依法分割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自分居之日始至庭审结束前的婚生子的生活费支出明细,且本院已经支持此项款由其与被告共同负担,加之本院支持的婚生子抚育费从本院庭审结束后起算,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每月给付原告王某子女抚育费一千元(此款从二○一三年七月起开始执行);原告王某在与被告张某分居期间为婚生子支出生活费一万七千一百七十九元七角七分、医疗费四十四元三角、个人城居医疗保险费七十元,共一万七千二百九十四元零三分,由被告张某负担八千六百四十七元,并由被告张某将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每月享有二次对婚生子张某某的探望权(探望的时间为:每月的第一周及第三周的星期六早九点至晚五点);三、钻石手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窗帘二套(卧室窗帘一套沙帘一套、餐厅沙帘一套)、被品二床(七孔被一床、蚕丝被一床)、枕头二对、绒毯二条、床品四件套三套、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挂烫机一台、乐扣收纳箱一套、真空收纳袋一套、毛巾一套、衣挂一套、拖鞋二十双、十字绣一幅(以上物品在被告张某处),索尼数码相机一台(在原告王某处)归原告王某所有;三星牌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三角牌电饭锅一台、九阳榨汁机一台、三星冰箱一台、LG液晶电视一台、洛贝糊来王一台、洛贝阿迪锅一台、美的电磁炉一台、白金项链一条、手裢一条(以上物品在被告张某处)归被告张某所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四、共同存款和住房公积金四万二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二万一千二百二十元;共同债权三千元归被告张某所有;五、辽EXXX**号东风日产逍客牌多用途乘用车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七万元。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评估费二千七百八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千三百九十元。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雪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驶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