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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杨某,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4月12日��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山东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杨某、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杨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向巨野县柳林镇巨隆木业的负责人宋某某要账未果,2013年7月3日14时许,指使被告人陈某、杨某、崔某某等人携带木棍驾车至巨隆木业公司,将被害人宋某甲(宋某某之弟)头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甲伤情为轻伤。2013年7月23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巨野县城金晨宾馆将上列被告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上列被告人均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杨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抓获经过、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巨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王某某、韩某某、王某甲、韩某甲、韩某乙、王某乙、孙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杨某、崔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杨某、崔某某自愿认罪,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对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曾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本罪,对其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四、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圣军审 判 员  李艳波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