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龚维纪与高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维纪,高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054号原告龚维纪。委托代理人沈凯。被告高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峰。委托代理人韩钢。委托代理人毛油丽。原告龚维纪诉被告高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萧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经大地保险萧山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后本案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维纪的委托代理人沈凯、被告高良、被告大地保险萧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油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龚维纪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高良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山区瓜沥镇环城北路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萧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经治疗,构成10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1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39538.80元(109.83元/天×360天)、护理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0489.11元,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部分,要求被告高良承担90%,计43640.19元(48489.11元×90%),赔偿款总计165640.19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高良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65640.19元,大地保险萧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萧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萧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一并处理。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总金额没有异议,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剔除拐杖费与盘县华佗医院的门诊收费共202元,被告高良垫付的医疗费不一并处理;误工费,时间认可180天,标准认可90元/天;护理费,时间认可90天,标准认可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时间认可60天,标准认可30元/天;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酌情认可400元;残疾赔偿金,系数没有异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情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大地保险萧山中心支公司只承担80%。被告高良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关于责任认定,原告事发时是喝过酒的,该情节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超出交强险部分,高良应承担70%的责任。事发后,高良已为原告垫付第一次住院期间费用25000元和第二次住院期间费用5500元,共计30500元。此外高良还垫付了原告的门诊费1132.70元和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该款原告未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与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在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住院两次共43天。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评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本案审理中,经被告大地保险萧山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等损伤,构成10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3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伤前在杭州聚卿针纺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约3500元。另查明,浙A×××××号肇事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萧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为6756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39538.80元(109.83元/天×360天);护理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以非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8177.11元。事发后,被告高良已经为原告垫付第一次住院期间费用25000元及第二次住院期间费用5500元,共计30500元。此外,被告高良还为原告垫付了部分门诊费和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该款原告未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流动人口登记表及被告高良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萧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萧山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萧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高良的主次责任及车辆危险性等相关因素,酌定由侵权人高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系其自主选择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龚维纪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8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高良赔偿龚维纪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60941.69元【(198177.11元-4000元-118000元)×80%】,扣除其已支付的30500元,尚需支付30441.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龚维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1806元,由龚维纪负担402元,高良负担1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茹华丽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益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