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福鼎市鼎盛化油器配件厂与张永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鼎盛化油器配件厂,张永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福鼎市鼎盛化油器配件厂,住所地福鼎市岙里工业区凯恒厂*楼。法定代表人王德液,该厂投资人。被告张永安,经营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委托代理人黄少雄,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清香。原告福鼎市鼎盛化油器配件厂与被告张永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鼎盛化油器配件厂法定代表人王德液、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少雄、郑清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鼎盛化油器配件厂诉称,原告系化油器配件厂,被告张永安经营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化油器配件。双方于2013年7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经营的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共结欠原告配件款21000元,并由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嗣后,被告拒绝偿还欠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永安辩称,对结欠原告的货款210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经营钱江化油器厂已经破产,资不抵债。因为被告与夏云节、苏传绥系合伙经营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故被告已向本院申请追加夏云节、苏传绥为共同被告,被申请人也应当为欠款承担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安于2010年5月11日登记设立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原告为被告提供化油器配件。被告在经营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期间,原告为该厂提供化油器配件,2013年7月8日结算后,被告经营的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尚欠原告配件款2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身份证明、结算单等证据为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向原告福鼎市鼎盛化油器配件厂购买化油器配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由于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3年7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系被告张永安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期间均以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名义生产经营,依法应由登记设立业主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虽被告张永安主张夏云节、苏传绥参与合伙经营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向原告披露其合伙人,但原告作为主张权利人,其可选择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现原告选择被告张永安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张永安应对福鼎市钱江化油器厂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承担后被告张永安可向合伙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结欠原告福鼎市鼎盛化油器配件厂货款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张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姗姗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