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魏绪才与夏信华、沈元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绪才,夏信华,沈元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魏绪才,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庞连政,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信华,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香,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元平,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6201153315.委托代理人:李曙光,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绪才诉被告夏信华、沈元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绪才的委托代理人庞连政、被告夏信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香、被告沈元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绪才诉称,2007年7月28日,原告和被告夏信华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夏信华承诺为原告的孩子办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的军籍生,承诺确保入校后为国家军校正式军籍生及毕业后的分配事项。原告先后三次共支付被告办理费用33万元。可是被告夏信华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未能为原告的孩子办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的军籍生。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夏信华要求退回办理费用33万元,被告夏信华也答应退还该款,但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信华返还现金3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夏信华承担。原告和沈元平根本不熟,和他之间也没有委托关系,被告夏信华直接委托沈元平的,不是原告联系的沈元平,原告找不着沈元平,和沈元平说不着话,至于被告夏信华和沈元平是什么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夏信华辩称:原告与被告夏信华签订的合同无效。自原告亲自与武汉的沈元平办理上学事宜、成为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之后,原告与被告的委托协议终结,双方签订的委托关系事宜完毕。原告要求退还33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虽然收到了原告的33万元,但是这33万元,除2万元用在给原告跑关系上军校的正常消费支出外,余下的31万元,被告全额支付给了沈元平,有汇款单据可以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元平辩称,在2007年秋季,第一被告陪同原告及王昕的家长来武汉找我,说两名学生想上军校,我为他们介绍的学校是中国人民解放军通讯指挥学院,把所上学院的情况介绍给家长,两学生家长均认可该学校,上军校的事宜具体由徐海宁办理,在办理两学生上军校的这个事上,我收取了两学生各31万元,共计62万元,该款项62万元由夏信华给我汇来,我收到该款项后又把全部款项按徐海宁的安排转到徐海宁之妻郑琳的账户上,两学生上军校之事是徐海宁具体办理的,在这个过程中我没有赚取两名学生的一分钱,因此,不应当返还该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绪才与被告夏信华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夏信华为原告的孩子办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的军籍生,学校地址:南京市,办理费用三十五万元,在校期间衣、食、住、学等均由学校实行供给制,每月领取津贴费。并确保原告的孩子入校后为国家军校正式军籍生。达到合格毕业,取得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本科毕业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在合格毕业取得“两证”的基础上,被告夏信华确保由国家将原告魏绪才的女儿分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队工作,为军官身份和军官待遇。办理的军籍生如是假的,被告夏信华承担赔偿两倍的费用。本协议至学生合格毕业,分配到军官身份和待遇时有效。学生到军队为军官身份和待遇后,双方责任解除和结束。原告于2007年7月28日、2007年8月5日、2007年10月26日分别向被告夏信华支付5万元、27万元、1万元,三次共计33万元。之后,被告夏信华不能为原告的孩子办理在南京上军校的事宜,告知原告被告沈元平可以办理在武汉上军校,夏信华陪同原告到武汉找到沈元平协商为原告女儿办理上军校事宜,协商一致后,夏信华向沈元平汇款31万元,由沈元平为原告的孩子办理了进入武汉中国人民解放军通信指挥学院就读(非军籍生),原告的孩子在该校就读两年取得中国人民解放军通信指挥学院大学本科学历证书,但国家不承认该学历。庭审过程中,针对被告夏信华的主张,本院限期明示被告夏信华举证,至庭审结束被告夏信华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三份、被告夏信华提交的证明两份、汇款单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绪才与被告夏信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夏信华为原告之女办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的军籍生,原告向被告夏信华支付了33万元,被告夏信华办理未果,后为原告联系了被告沈元平为原告办理上军校事宜,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夏信华签订了书面协议,但合同的的真实意图是通过非法途径为原告之女谋取不正当利益,合同目的是非法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夏信华辩称2万元用于给原告之女跑关系上军校的正常消费支出,故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夏信华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信华辩称原告已与被告沈元平形成新的委托关系,被告夏信华不承担返还责任,应由被告沈元平负责偿还。被告夏信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允许其将办理原告女儿上军校的事宜转交他人办理,原告对形成新的委托关系不予认可,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元平在庭审中认可了为原告办理上军校事宜,并辩称,收到款项后又把全部款项转入他人的账户上,上军校之事是他人具体办理的,自己没有赚取一分钱。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沈元平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夏信华与沈元平为原告之女办理上军校事宜这同一目的,具有明确的意思联络,实施了共同的行为。原告支付的33万元系二被告共同支配的,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支配该33万元的行为是无法律依据的,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信华、沈元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绪才委托费用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夏信华、沈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树亮审判员 何振玉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翟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