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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亦蒹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碑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旭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市新城区康复路交易广场四楼东区03号“标美”服装店,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借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1部黑色苹果4S手机(经评估价值2200元)拿到手中,后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后销赃获赃款2000元挥霍。2、2013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朋友高某来到本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东新科贸电脑城”A座A1-12商位,找高某的朋友惠某某。当惠某某与高某聊天时,被王某某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名将被害人惠某某的黑色三星W999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为6930元)拿到手中,后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后销赃获赃款5000元挥霍。破案后该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指认照片、价格鉴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能够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楠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