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喀民初字3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志远与张勇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远,张勇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3337号原告王志远,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喀喇沁旗锦山镇湖滨新区5号楼4单元5楼西户。被告张勇旗,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兴隆村一组。原告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远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5月30日与张勇旗协商达成张勇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45000元的协议,张勇旗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同日原告将张勇旗及保险公司起诉后,由于被告张勇旗当时未到庭,原告撤回了对张勇旗的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31.4元,出具了(2011)喀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调解书,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欠款人民币4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1)喀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枚,用以证实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未对张勇旗与王志远的赔偿关系进行处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枚,用以证实当时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的张勇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欠条原件一枚,用以证实被告张勇旗欠原告王志远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合计45000元。被告张勇旗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交的(2011)喀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张勇旗与原告王志远在锦山镇小府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勇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原、被告自行协商达成了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欠款人民币45000元的协议,被告张勇旗于2012年5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同日,原告将张勇旗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但开庭原告撤回了对张勇旗的诉讼。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8931.4元,本院出具了(2011)喀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被告张勇旗与原告王志远就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合计45000元的欠据,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于(2011)喀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调解书中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18931.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欠款人民币450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26068.6元。被告张勇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旗赔偿原告王志远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合计人民币26068.6元。此款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张勇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项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