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文栋林与陈红军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栋林,陈红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文栋林。委托代理人谢庆,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军。原告文栋林与被告陈红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红军无法直接送达需要公告送达,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栋林诉称:其与案外人龚家宝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离婚,离婚后原告儿子文振天与龚家宝共同居住生活在松江区凤凰新村XXX号XXX室。文振天与被告陈红军为朋友关系。2004年初,原告打算将房屋过户给儿子文振天,被告从文振天处得知该消息后,表示自己认识中介公司的人,可以代为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告遂将房屋的产权证交与被告。嗣后,被告因种种原因拖延向原告和文振天交付过户后的产权证。后经前妻龚家宝百般努力,2010年3月,被告同意承担公证费用,与龚家宝共同至松江区公证处办理房屋产权证公证事宜,以确定房屋的产权系文振天所有,被告将尽快交付过户后的房产证,但终因该房屋受到权利限制而未能办理公证手续。此时原告方才得知,被告通过冒充自己签名的方式,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屋过户到了被告名下,并且于2004年1月30日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设置了债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的债权5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起诉至松江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伪造签名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的抵押债权也已经注销,原告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将松江区凤凰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陈红军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松江区凤凰新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文栋林,2004年2月10日变更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陈红军。2013年6月18日打印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载明,该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的抵押权,债权数额为50000元。2013年8月8日打印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载明,该抵押权于2013年7月26日注销。2011年6月30日,文栋林以陈红军为被告诉至我院,称陈红军通过冒充其签名的方式,通过虚假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陈红军名下,故诉请确认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我院受理后,经委托司法鉴定,确认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文栋林”签名非文栋林本人所书写,故于2012年6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被他人假冒签名后与被告陈红军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故被告陈红军应当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文栋林办理上海市松江区凤凰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至原告文栋林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陈红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华代理审判员 吕荣珍人民陪审员 陆瑞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亓继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