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徐兰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昆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昆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大丰市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徐兰芳。委托代理人陈国明,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靖,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负责人沈丹吉,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南翔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建业,巴士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锋贵。原告徐兰芳诉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明,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欣、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兰芳诉称,2012年12月20日22时25分,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倪小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区健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丰路口,与我沿金丰路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倪小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巴士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1143.9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318.64元;被告巴士公司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计免赔、绝对免赔后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我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垫付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倪小华系我公司的代班驾驶员,对外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2时25分,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倪小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区健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丰路口,与原告徐兰芳沿金丰路由南向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兰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12月25日,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00255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小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兰芳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1日,原告在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080.79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在大丰同仁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60元。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9日原告在大丰同仁医院住院行左下胫腓拉力螺钉取出术,共花去医疗费2760.48元。诉前,经本院委托,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9月12日,经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兰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侧踝关节三踝骨折,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30天为宜。3、后续治疗费:正常情况下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用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一般住院15天,建议住院期间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0天。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006.8元。倪小华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其中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且该商业险还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巴士公司垫付15000元,原告因未获全部赔偿,遂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倪小华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丰同仁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倪小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徐兰芳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巴士公司虽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徐兰芳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4901.27元(19901.27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元/天×25天+后续住院18元/天×15天)、营养费405元(9元/天×30天+后续住院9元/天×15天)、护理费5940元(25天×2人×59.4元/天+35天×1人×59.4元/天+后续住院15天×1人×59.4元/天)、残疾赔偿金44515.5元(29677元/年×15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700元、鉴定费2006.8元,合计84388.57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6355.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821.02元(16026.27元×80%-1000元);被告巴士公司赔偿6212.05元(16026.27元×20%+1000元+2006.8元),因其已垫付15000元,故保险公司应返还其878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民财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6355.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821.02元,合计赔偿78176.52元,其中向原告徐兰芳支付69388.57元,向被告巴士公司支付8787.95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巴士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徐中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翔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