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一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应西贵、李美珠等与邵振国、王合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西贵,李美珠,丁雪芬,应典倍,应承恩,邵振国,王合力,熊志明,彭建华,深圳市鸿达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一初字第1426号原告应西贵,男。原告李美珠,女。原告丁雪芬,女。原告应典倍,女。法定代理人丁雪芬,女,系原告应典倍之母。原告应承恩,男。法定代理人丁雪芬,女,系原告应承恩之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国继,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邵振国,男。委托代理人赵善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合力,男。委托代理人徐勇,上饶县旭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熊志明,男。委托代理人彭建华,男,特别授权。被告彭建华,男。被告深圳市鸿达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华,男,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传辉,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丽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国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应西贵、李美珠、丁雪芬、应典倍、应承恩诉被告邵振国、王合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财险济宁公司”)、熊志明、彭建华、深圳市鸿达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深圳鸿达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三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裁定扣押王合力所有的鲁H99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经查,被告熊志明驾驶的粤BG16**/粤BU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彭建华,故本院依法追加彭建华为共同被告。原告应西贵、李美珠、丁雪芬、应典倍、应承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国继,被告邵振国的委托代理人赵善田、被告王合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熊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华、被告彭建华、被告深圳鸿达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传辉到庭,被告永安财险济宁中心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西贵、李美珠、丁雪芬、应典倍、应承恩诉称,2013年9月29日23时00分,被告邵振国驾驶鲁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459KM+322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行车道内正在排队等候缴费通行的由驾驶人应景汉驾驶的浙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接着浙K×××××号车又撞上同车道前方正在排队等候缴费通行的由被告熊志明驾驶的粤B×××××/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之后粤B×××××/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又撞上同车道前方正在排队等候缴费通行的由驾驶人蔡跃军驾驶的赣D×××××/赣D×××××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浙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应景汉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陈贻运受伤、四车及浙K×××××号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邵振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志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应景汉、蔡跃军和陈贻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鲁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合力,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济宁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粤B×××××/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深圳市鸿达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两个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合力向原告预付20,000元赔偿款、被告熊志明预付5,000元赔偿款,赣D×××××车主蔡跃军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1,000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9,825.5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需费用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310.83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20,136.33元,扣除已赔付的36,000元,还应赔付1,084,136.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应西贵、李美珠、丁雪芬、应典倍、应承恩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2、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明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并作出第36330282013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邵振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志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景汉、蔡跃军和陈贻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应景汉死亡的事实;3、“证明”三份,证明应景汉生前家庭所在地因缙云县工业园区在2002年年底征用了全部土地,属于失地农民。故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4、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办理应景汉的死亡事宜所产生交通费用,尸检费2,000元、血检费1,000元;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鲁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合力,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粤B×××××/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深圳市鸿达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两个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6、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缙云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情况核准表及农业银行的缴费凭证,证明应景汉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邵振国辩称:1、被告邵振国系被告王合力雇佣的司机,且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邵振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合力承担;2、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观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其户籍或经常居住地的收入决定,并非根据其土地的流失及失去来确认其城镇标准;3、对原告提供的应景汉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的真实性有异议:(1)该手册首页并没有核发单位名称及公章;(2)核发时间为2012年3月,而领取的时间为2012年1月,领取时间早于核发时间;(3)第二页也没有所在单位的名称及公章;(4)被扶养人应西贵、李美珠被征地后也是领取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不属于城镇居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在生前属于农村户籍,应景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西省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需费用属于丧葬费支出,原告重复提起,法院应当予以剔除;5、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扣除;6、鉴定费请求法院予以核实;7、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法律上应当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案邵振国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不论原告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金都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邵振国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4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鲁H×××××车上乘车人杨广军在该事故中受伤,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其姓名;2、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委托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H×××××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发动机打气泵供气不足,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不合格,故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系因车辆刹车系统不灵导致的;3、发票,证明鲁H×××××车于2013年9月29日20:17分在鹰潭服务区加油,该车辆在未到鹰潭服务区时因供油不足,停在该服务区休整,由被告王合力对鲁H×××××号车加油、安排被告邵振国吃饭、喝茶,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23:00,由此可以证明被告邵振国不存在疲劳驾驶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九条,被告邵振国没有连续驾驶超过四个小时,故道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邵振国疲劳驾驶不正确;4、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邵振国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2日由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其中记载被告邵振国疲劳驾驶有异议,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核实;事故发生前十几分钟,鲁H×××××车已经发现制动失灵情况,可以由该车乘车人杨广军予以证实,故被告邵振国不存在疲劳驾驶的情况,相关证据请求法院调出及提取乘车人杨广军的证人证言。该事故中,被告邵振国并无任何过错。被告王合力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对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3、原告提交的应景汉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填写不规范,没有投保单位及投保金额,且手册中不能体现缴纳的连续性,因应景汉死亡时为2013年9月,该手册中缴纳时间记载为2012年1月,后续缴纳的费用是否连续并不能予以说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4、事故车辆是从南昌出发开往上海,下午四、五点钟从南昌出发,为预防驾驶员疲劳驾驶,鲁H×××××车上安排有两个驾驶员,即被告邵振国、驾驶员杨广军,当时我坐的另一辆小车跟在鲁H×××××车后,我多次叮嘱他们车速要慢,不要疲劳驾驶。但从南昌出发至事故发生前,被告邵振国一直未要求杨广军调换驾驶。本次事故系因被告邵振国麻痹大意所造成,故被告邵振国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合力提交《缙云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证明根据该“办法”规定,应景汉及其亲属如系失地农民,应该享受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但原告未能提交该证据,故应景汉及五原告均属于农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永安财险济宁公司未到庭,于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请求法院严格审查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确定在属于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二、本案有多名受害人,请求法院为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预留保险金限额;三、本案为多车相撞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考虑无责任车辆的无责限额,并各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按限额比例进行分摊;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及间接损失。被告熊志明、彭建华、深圳鸿达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根本原因系鲁H×××××制动性能不合格,而粤B×××××违反法律规定装载的货物长度超出车厢,其与本交通事故没有直接或间接关系,应当属行政处罚范围,请求法院根据本事故事实判决本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2、社会养老保险和农民生活保障不属于同一性质,社会养老保险系分是否属于退休年龄,但农民生活保障根据《缙云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系政府对已经成年的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故应景汉应当享有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景汉是否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因此,应景汉及其被扶养人系农村户籍,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部分请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如果法院确定粤B×××××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因粤B×××××号车违反法律规定超长,应当核减10%的绝对免赔率;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22万元承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23时00分,被告邵振国驾驶鲁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459KM+322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行车道内正在排队等候缴费通行的由应景汉驾驶的浙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接着浙K×××××号车又撞上同车道前方正在排队等候缴费通行的由被告熊志明驾驶的粤B×××××/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之后粤B×××××/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又撞上同车道前方正在排队等候缴费通行的由驾驶人蔡跃军驾驶的赣D×××××/赣D×××××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浙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应景汉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陈贻运受伤、四车及浙K×××××号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邵振国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熊志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应景汉、蔡跃军和陈贻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合力向原告预付20,000元赔偿款、被告彭建华预付5,000元赔偿款,赣D×××××车主蔡跃军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1,000元。鲁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合力,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济宁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粤B×××××/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彭建华,该车挂靠在深圳鸿达运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两个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受害人应景汉出生于1976年5月24日,系家庭户口,其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应典倍出生于2004年2月19日、儿子应承恩出生于2010年1月14日;受害人应景汉的父亲应西贵出生于1945年9月3日、母亲李美珠出生于1954年6月23日,应西贵、李美珠共生育三个子女(包括应景汉)。2013年10月7日、10月10日,缙云县人民政府新碧街道办事处、缙云县统一征地办公室、浙江缙云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缙云县新碧街道新南村民委员会证明:2002年底缙云县工业园区征用了受害人应景汉以及其全家的土地,受害人应景汉以及原告应西贵、李美珠、丁雪芬、应典倍、应承恩均为失地农民。原告应西贵、李美珠并且于2005年10月开始在领取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受害人应景汉生前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从2012年1月开始向缙云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社会保险。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复核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邵振国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熊志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应景汉、蔡跃军和陈贻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粤B×××××/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不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邵振国在事故发生前明知车辆制动失灵仍继续驾驶,且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分析认定邵振国过度疲劳驾驶。因此,被告邵振国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应当与被告王合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实其免赔理由。再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并未针对“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为明确的说明,仅仅签订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不足以起到说明的义务。且粤B×××××/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应景汉生前为失地农民,且所从事的工作为货物运输,故死亡赔偿金适用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更为适宜。原告应西贵、李美珠、丁雪芬、应典倍、应承恩仍然在缙云县新碧镇麻岙村生活,消费性支出依然为农村标准,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原告请求应景汉丧葬费按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19,825.5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应景汉死亡赔偿金按浙江省2013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计算,即:34,550元/年×20年=69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需费用8,000元,该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5,029.33元(10,208元/年×12年+10,208元/年×8年÷3+10,208元/年×3年÷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930,854.83元,由蔡跃军的赣D×××××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1,000元,由被告王合力所有的鲁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被告永安财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彭建华所有的粤B×××××/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0,000元(其余伤残死亡限额5万元、医疗费2万元预留给本次事故伤者陈贻运)。其余639,854.83元,根据事故责任(主、次责任按6:4比例承担),即由被告王合力承担639,854.83元×60%﹦383,912.90元,被告邵振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39,854.83元×40%﹦255,941.93元。原告主张受害人应景汉尸检费2,000元、血检费1,000元,共计3,00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合力承担60%赔偿责任即1,800元,被告邵振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建华承担40%赔偿责任即1,20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蔡跃军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1,000元,原告因此放弃对赣D×××××车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已经赔偿给原告的11,000元以及被告王合力预付的2万元、被告彭建华预付的5,000元应折抵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合力赔偿原告应西贵、李美珠、丁雪芬、应典倍、应承恩385,712.90元,被告王合力已预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折抵后,即被告王合力还应赔偿原告应西贵、李美珠、丁雪芬、应典倍、应承恩365,712.90元,被告邵振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应西贵、李美珠、丁雪芬、应典倍、应承恩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应西贵、李美珠、丁雪芬、应典倍、应承恩170,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应西贵、李美珠、丁雪芬、应典倍、应承恩255,941.93元;五、被告彭建华赔偿原告应西贵、李美珠、丁雪芬、应典倍、应承恩1,200元,被告彭建华已预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折抵后,即原告应西贵、李美珠、丁雪芬、应典倍、应承恩应返还被告彭建华3,800元。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应西贵、李美珠、丁雪芬、应典倍、应承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8元,减半收取7,27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799元,由被告王合力负担5,999元、被告彭建华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陈三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芦 蕾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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