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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陆某、刘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无业。1983年3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遵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1994年12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张立果、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刘某甲多次密谋,企图以搞对象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陆某在遵化市老汽车站假装认识希某某,并以介绍对象为由将刘某甲介绍给希某某,而后二被告人合伙骗取希某某现金18000元及黄金手镯一个(价值19168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某及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刘某甲经密谋,以搞对象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陆某在遵化市南关老汽车站遇见被害人希某某,并称自己叫李某,以介绍对象为由将刘某甲介绍给希某某,刘某甲称自己叫王某,当天见面后双方都表示同意,并让希某某花19168元为其购买一金手镯,并从希某某手中要走买衣服钱3000元,见面费300元。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陆某、刘某甲又找到被害人希某某以刘某甲的女儿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从希某某手中要走现金15000元,案发后金手镯已被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已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刘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希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希国栋、刘某丙、张某、严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款条,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刘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陆某、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子波审 判 员  刘 浩代理审判员  武海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