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马先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先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先树,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建波、张攀虎,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先树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先树及其辩护人杨建波、张攀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马先树在沙河市冶金路一麻将馆,与被害人张某甲在一起打麻将认识并开始交往后,马先树对张某甲谎称在内蒙古承包一铁矿让张入股,并与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马先树以从内蒙古承包铁矿回来无路费、过年需送礼、需为其朋友周某孩子看病等为由,分五次骗取张某甲人民币共计135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先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先树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不对,其没有拿2012年12月份办资质证的30000元,其诈骗数额是105000元。被告人马先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第一次5000元借款是普通借款,不属于诈骗性质;2、第四次借款30000元与矿山转包无关,不易认定为诈骗性质;3、第五次借款30000元,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马先树在沙河市冶金路一麻将馆,与被害人张某甲在一起打麻将认识并开始交往。2011年底至2012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马先树对张某甲谎称在内蒙古海拉尔承包一铁矿,以让张某甲入股参与经营为由,先后编造过年需给矿长送礼、为矿上开工准备生活费、为邹某某孩子看病、办理资质等理由骗取张某甲人民币130000元。2013年4月29日,在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花园小区“友鸿”宾馆,被告人马先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其到公安机关报警称被马先树先后骗走五笔钱,共计135000元。2011年10月份,其在打麻将时认识被告人马先树,后开始交往。第一次是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马先树给其打电话称在内蒙古承包了一个铁矿,真的身无分文,返回的路费都没有,向其借钱,其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马先树提供的银行卡汇去5000元。半个月后,被告人马先树返回沙河,其要求归还此款,马先树称没有钱,并邀请其到内蒙古管理矿,入个干股,并拿出一份合同让其看。第二次是2011年年底快过年时,在闲聊过程中,马先树称过年需要给矿长们送礼,身上没钱,让其帮忙找钱,后在邢台段某某处贷出20000元。其把钱交给马先树之前,马先树给其打了一张欠款25000元的欠条。2012年2月16日其把20000元还给段某某。第三次是2012年5月份,马先树称要带其到内蒙古矿上准备开工,让其准备钱作为生活费,2012年5月17日其以个人名义到机场路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贷款,贷出50000元,后交给了马先树。5月18日其和马先树到了内蒙古海拉尔市,马先树称因为矿耽误一年没干,杨老板要补偿钱,马先树拿一张欠条让其看,称是杨老板欠马先树720万元。第四次是2012年7月中旬,马先树称周某(即邹某某)因上次跟他一起砍人被公安局抓起来了,孩子病了需要钱,其给了马先树30000元。第五次是2012年12月份,马先树称在河南找到个煤矿,并找好一个公司的资质,谈好租金一年十万元,还差30000元让其拿,其从张某乙处借了30000元给了马先树。之后其打电话找马先树还钱,联系不上马先树,才得知被骗,到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底的一天,张某甲到其门市,称和马先树一块做生意,张某甲作担保,涂料厂作抵押,让借给马先树20000元,其同意,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马先树借款20000元,二分利息,二分服务费,一个月内归还。其把钱凑齐后,给了张某甲。一个月之后,马先树并没有向其还钱,张某甲给了其第二个月、第三个月利息,第三个月结束时,张某甲到其门市还了20000元。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张某甲称跟别人合股开矿缺钱,需要从银行贷款,让其作担保人。5月份的一天,其和张某甲、张某丙、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南方口音男子,到沙河市机场路路北的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贷款,贷款金额是50000元。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系张某甲妻弟。其姐姐张某丙于2012年7月中旬借其15000元,称是要给一个叫周某的人看病急用;张某丙于2012年农历9月20日借其30000元,称是姐夫张某甲想办什么资质证需要钱。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其系张某甲妻子。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马先树以跟他合伙开矿等为由,骗取张某甲五次钱,共计135000元的相关事实。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知道张某甲给过马先树三次钱。第一次是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在冶金路北头一个湖北饭店吃饭时,张某甲交给马先树50000元,说是矿上的流动资金,当时还有张某戊在场。第二次是2012年夏天的一天,张某甲当着其和张某的面,说是来给马先树钱的,但是多少钱其不知道。第三次是2012年11、12月份的一天,在原来吃饭的湖北饭店,张某甲当着其和张某的面交给马先树30000元,说是办资质证用的。7、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平时别人也称呼其张某。其知道张某甲给过马先树二次钱。一次是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冶金路上的一个湖北饭店吃饭,马先树对张某甲说周某孩子生病了,周某在内蒙古工作回不来,孩子需要救命急需钱,让张某甲借钱给周某孩子交住院费。张某甲听到这一情况后,打电话凑了30000元,吃饭后其离开,马先树、张某甲、小李三人说一起去拿钱。另一次是2012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和马先树、张某甲、小李还是在之前的湖北饭店吃饭,马先树对张某甲说办资质证需要钱,要借三万元,张某甲当着在场人的面,把30000元给了马先树。8、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其见到张某甲给过马先树二次钱。一次是2011年底的一天,其和张某甲、马先树在冶金路北头路西的湖北饭店吃饭,期间张某甲交给马先树20000元,并一直在谈论干矿的事情。另一次是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还是在之前吃饭的湖北饭店,张某甲交给马先树50000元,让其过来作个见证,当时还有一个姓李的年轻人。9、证人邹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其认识马先树,马先树人品不行,经常骗人。2011年农历腊月十八左右,其开着张某甲的面包车送马先树和一个女的回过湖北恩施老家。其在内蒙古海拉尔工作期间,马先树于2012年5、6六月份、2012年12月份来海拉尔找过其,其从未听说马先树在内蒙古从一个姓杨的人手里承包矿。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其在邢台火车站附近玩斗地主赌钱被带到站前派出所,被罚款处理,其没有和马先树一起跟别人打过架。2012年6、7月份的时候,其儿子邹XX因患脑膜炎住院治疗,其回不去,让马先树去帮忙照顾一下,马先树只是空着手去医院看了一下,并没有拿钱。10、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中旬,其儿子邹XX患急性脑膜炎在邢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老公邹某某在内蒙古工作回不来,让马先树来帮忙看望一下。当天马先树来病房看望,但是空手来的,没有给什么钱物。11、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其认识马先树有八九年时间了,马先树说话没准头,喜欢骗人,人品不行。马先树没有在其矿上当过总管,其没有派过五个彝族人帮马先树干活或打架,也没有跟马先树说过一起投资承包恒利集团矿的事。12、提取证明、汇款短信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邮政储蓄银行沙河支行查询明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等书证,证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马先树邮政储蓄银行卡收到张某甲汇款5000元;2012年5月17日,张某甲以个人名义通过李某丙担保,在机场路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000元的相关情况。13、提取证明、合作协议书、菜刀及带血迹车门皮片照片,证明被告人马先树为骗取被害人张某甲财物,而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谎称与人打架所使用的菜刀等相关情况。14、沙河市公安局刑警市区中队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被告人马先树在2011年、2012年在内蒙古海拉尔市无住宿记录;被告人马先树在2011年11月21日有国内航班订票记录,但当日当次航班的所有旅客中没有叫“杨各甲松”的俄罗斯人;内蒙古海拉尔市卓尔铁矿为沙河市千山集团所经营,该矿没有叫杨各甲松的俄罗斯人。15、抓获证明,证明2013年4月29日,在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花园小区“友鸿”宾馆,被告人马先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相关情况。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马先树的相关身份情况。17、沙河市公安局市区刑警中队证明,证明周某和邹某某为同一人,应为邹某某。18、被告人马先树的供述,证明2011年5、6月份其通过打麻将认识的张某甲,之后经常联系并熟悉了。其对张某甲说在内蒙古认识了一个俄罗斯人叫杨XXX,杨XXX在内蒙古海拉尔开了一个卓尔铁矿,其要带人到矿上干活,谈好后让张某甲入股一起干。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6、7月份,其共骗了张某甲四次钱,一共105000元。第一次是2011年11月份其给张某甲打电话,称在内蒙古看矿把钱花光了,没有路费回家,让张某甲帮忙找钱,其把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通过短信发给张某甲,张某甲给其汇了2000元,后又陆续借了张某甲3000元,一共5000元。其回到沙河后,张某甲找其要钱,其称如果矿干起来亏不了他。第二次是2011年年底,快过年时,其对张某甲说矿上要买照明设备,过年还需要给矿长们送礼,身上没钱,让张某甲帮忙找钱,后和张某甲到邢台段某某处借了20000元,张某甲又要求归还之前的5000元,其给张某甲打了一张25000元的欠条。第三次是过完年,其称矿上准备开工,让张某甲再帮其借50000元,后张某甲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贷款50000元,其允诺如果矿干起来了,给张某甲30%的干股,并让他到矿上管理。之后其带张某甲到了内蒙古海拉尔市,其让张某甲一人在旅馆等,其拿了个干矿的合同给张某甲看,对张某甲说没找到杨老板,得先回沙河。回到沙河后,张某甲一直问什么时候能往内蒙古矿上走,为了稳住张某甲,其拿了一把菜刀抹了鸡血,对张某甲谎称是因为矿上的事把杨各甲松砍了。第四次是2012年6、7月份的一天,邹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孩子病了,让其帮忙照看,其便给张某甲说邹某某孩子病了,需急用钱住院,张某甲给其30000元钱。之后其把钱都花了,没法向张某甲交代,其就回湖北老家,不再跟张某甲见面。本案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先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先树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先树诈骗被害人张某甲第一笔钱5000元及辩护人提出的2011年11月份第一次5000元借款是普通借款,不属于诈骗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先树供述称2011年11月份以无路费回家为由,让被害人张某甲给其汇钱,被害人张某甲也称是因马先树无回家路费,才汇去5000元,双方对此陈述一致,不能认定此款属诈骗性质,故对公诉机关的相应指控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马先树提出的没有拿2012年12月份办资质证30000元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此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马先树以提出办资质为由骗取其30000元,并有证人李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乙证言予以印证,能够证实上述事实,对被告人马先树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马先树辩护人提出的第四次借款30000元与矿山转包无关,不易认定为诈骗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先树供述以邹某某孩子生病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30000元,并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邹某某、贾某某、李某乙、张某丁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先树诈骗被害人张某甲的钱款,应依法予以退还。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先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先树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靳楠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