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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3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李广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汇信·利恒物业,李广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914号原告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创新路41号。法定代表人尚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华,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汇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石芳,女,1958年9月11日出生,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李广贤(曾用名李大海),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女,1964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利恒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广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信·利恒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芳、陈新华,被告李广贤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信·利恒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李广贤购买xxx小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2.42平方米。2003年12月4日,被告李广贤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曾承诺遵守《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各项规定。但被告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一直拒绝交纳物业费,已累计拖欠物业费4543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缴,被告仍拒绝交纳。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含生活垃圾清运费)4543元、逾期交费的滞纳金2000元,共计65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广贤辩称:因为厨房下水管反水,室内多次被水泡过,给我造成经济损失一万余元。我为此找过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承诺给我3000元补偿金,但一直也没有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昌平区xxx小区的业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2.42平方米。2003年12月4日,北京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案国家政策法规、收费标准的调整而调整;乙方违反合同,不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其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被告李广贤未交纳2006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的物业费。另查,2002年2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核准,北京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催款通知单及照片、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北京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将名称变更为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北京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实际为同一主体。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因下水管道被堵反水使其室内浸水,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一节,被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但被告以此为由拖欠物业费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生活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并非无故拖欠物业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贤给付原告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的物业服务费以及生活垃圾清运费四千五百二十九元四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广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