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4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顺天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高达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顺天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达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842号原告北京顺天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一区201B楼二层。法定代表人吴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茜茜,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北京顺天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被告高达,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顺天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通公司)与被告高达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茜茜,被告高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天通公司诉称:被告系昌平区东小口镇xxx小区的业主。被告于2001年11月7日入住天通苑小区,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自签约以来,原告认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02至2003年度以及2003至2004年度的供暖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纳拖欠的供暖费5361.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达辩称:2002年之前,我原工作单位采取给员工报销供暖费的方式。2002年之后,原工作单位规定统一以支票的方式支付供暖费,我可以向单位申请支票后向原告交纳供暖费,但是当时供暖公司的管理员服务态度很好,主动要求自行去我单位收取支票,我就将单位财务人员的电话以及单位的地址提供给供暖公司的管理员,并让单位财务人员与供暖公司的管理员联系上门收取支票事宜。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再没有人向我主张过供暖费,我认为原告已经与我原单位取得了联系。2005年我从原工作单位离职后的供暖费都全部交纳了。现在这种情况是原告的管理失误造成的,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即使当时原告没有向我原工作单位收取供暖费,原告现在也应当向我原工作单位主张,不应当向我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达系昌平区东小口镇xxx小区的业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1.02平方米。2001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天通苑住宅小区供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在国家规定的供暖期内,保障供暖的时间和室内的温度,并做好供暖的服务工作;被告保证每年3月30日至10月30日期间,一次性向原告交纳年度供暖费;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2至2004年度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5361.2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天通苑住宅小区供暖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达签订的《天通苑住宅小区供暖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供暖费。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向其原工作单位主张供暖费用,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原工作单位向原告做出过代其支付供暖费的承诺,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供暖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以及供暖服务的实际使用人,原告直接向其主张供暖费并无不当。如该费用应由其原工作单位负担,被告高达可在交纳供暖费后另行向其原所在单位主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达给付原告北京顺天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五千三百六十一元二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顺天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高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