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牟国爱与史芳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国爱,史芳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牟国爱,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庆,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芳艳,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国爱与被告史芳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国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庆与被告史芳艳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国爱诉称:原告之女曲××于2012年6月16日乘坐车牌号为鲁B×××××轿车,沿蓬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4Km800m处,与王鑫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鲁Y×××××挂)货车相撞,致其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曲建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鑫负事故次要责任,曲××不承担事故责任。曲之父××曲建波在该次事故中当场死亡,现原告牟国爱为未成年的曲淑雨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另查明,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史芳艳,史芳艳将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借给驾驶证超期的曲建波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史芳艳应与曲建波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005号案件中,曲××之继承人已对负次要责任的鲁F×××××(鲁Y×××××挂)货车按30%主张赔偿权利并主张了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11万元,同时保留对曲建波及车主史芳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另行起诉的权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对因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71340元、丧葬费16387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600727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内的11万元,余款490727元要求被告史芳艳赔偿70%即34350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赔偿残疾赔偿金50092元、丧葬费1618.4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总额为395219.3元。被告史芳艳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与曲建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是,民诉法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证据规则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本案法庭辩论已经终结,举证期限已到期,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不应准许。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21时30分许,曲建波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年审的车牌号为鲁B×××××轿车载曲××、孙振军沿莱西市蓬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4KM800M处,处置措施不当,驶入对行路线,恰遇王鑫驾驶车牌号为鲁F×××××-鲁Y×××××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曲建波、曲××死亡、孙振军受伤。2012年7月4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曲建波持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醉酒驾驶未年审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王鑫驾车未遵守通行原则的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认定“曲建波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鑫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生于2005年1月23日,系原告与曲建波的婚生女。还查明,被告系车牌号为鲁B×××××轿车的所有权人,与曲建波就该车辆系借用关系,车牌号为鲁B×××××轿车发生事故时安全技术状况未见异常。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尸检报告1份、户籍证明1份、户口本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出借车辆给曲建波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将未经年审的车辆出借给曲建波使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检验,被告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未见异常,不存在安全缺陷,具备上路行驶的基本安全条件,该车辆未经年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将车辆出借给驾驶证超期的曲建波,应视为将车辆出借给无证驾驶的人,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曲建波的驾驶证虽然超期,但曲建波具有驾驶资质已经多年。被告作为曲建波的朋友对曲建波具有驾驶资质这一事实系属明知,在出借车辆时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综上,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曲建波醉酒驾驶以及王鑫未遵守交通规则所致,与被告的借车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国爱对被告史芳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3元、速递费60元,共计6513元,由原告牟国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审 判 员 李海方代理审判员 李发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