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新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任连洪与王秋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民初字第203号原告:任连洪,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凡,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智丽娟,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好军,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龙口经济开发区(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魏吉胜,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忠建。委托代理人:姜兴壮。原告任连洪与被告王秋文、第三人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连洪的委托代理人唐凡、智丽娟,被告王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好军,第三人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兴壮、郭忠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连洪诉称:2010年10月,原告购买了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悦海苑2号楼1单元304室房屋一处,2011年3月办理了房产证书。2011年年底(当时为冬季),因被告所有的504室房屋内的管道破裂而漏水,致使原告的室内物品及房屋装修损坏。原告为此多次通过物业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王秋文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4月被告王秋文购置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悦海苑2号楼1单元504室房屋,该户是装修后的样板房,被告购买后一直没有居住也未对室内进行任何改动。2012年7月出租给商巍巍居住四个月,之后一直闲置。2011年年底冬季时节,原告的304室出现棚顶渗水,当时的物业公司曾到504室查看,没有发现任何漏水现象。2012年8月份明珠物业公司通知被告来处理漏水事故,经南山集团有关领导协调由胜通公司组织人刨开504室地面,维修后注入水泥,现在供水管道仍被关闭。1、504室漏水,不是被告装修房屋或使用不当造成的,与被告不发生任何因果联系,不论何人购置该房都改变不了漏水事故的发生。因被告对漏水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504室隐蔽管道漏水,是建筑时埋设给水管道时形成的质量缺陷,是商品房自在的质量问题,漏水事故又发生在保修期内,依法应由开发商龙口市胜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知道漏水一事后,积极配合物业找漏水点,并将房门钥匙交给11楼的住户,供物业随时开门查验、维修。2012年8月份,是被告费尽心机促成了胜通公司的维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应撤回对被告的诉讼,或追加龙口市胜通公司为被告,向其主张赔偿。否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房屋是2008年装修的,被告是2010年买的房子,2012年被告房子漏水,期间被告的房产证和土地都已经领取。管道漏水是因为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任连洪系山东省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悦海苑2号楼1单元3楼304室房屋的所有人。被告王秋文系该楼1单元5楼504室房屋的所有人,被告的房屋是2010年4月购买的装修后的样板房。第三人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系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悦海苑2号楼的开发商。2011年12月底,原告任连洪发现其所有的位于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悦海苑2号楼1单元3楼304室房屋的屋顶出现漏水现象,导致原告任连洪的家具、家电等物资被浸泡受损。2012年年初,被告接到物业公司电话通知,要求其查看屋内是否有漏水现象。经现场查看未发现被告屋内漏水,后经物业公司到四楼住户中查看,被告判断是其房屋内地下隐蔽管道漏水。后经查漏水原因是由于被告王秋文所有的位于该楼5楼504室房屋卫生间门口地面以下的自来水管道破裂导致漏水,水通过四楼漏入三楼即原告任连洪家中。直到2012年8月份,经物业公司联系、协调被告王秋文、第三人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派维修人员将该水管破裂部分修复,并将自来水管道关闭,但自来水水管漏水原因未查清。另查明,被告所购房屋于2012年7月出租给案外人商巍巍居住四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书面申请,本院通知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9月24日,经原告任连洪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东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任连洪的房屋装修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工程造价10242.93元;烟台东方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任连洪房屋内被水浸渍的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张、餐桌一套、床一张进行了资产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正常使用条件下目前市场价值人民币4800元(因水淋造成的隐性损坏无法准确认定)。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任连洪预交。由于原告房屋内被水浸渍的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张、餐桌一套、床一张受损后的残值无法鉴定,原告同意在被告赔偿后上述物品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任连洪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房屋室内物品及装修受损情况照片、龙口市东海黄金海岸悦海苑管理处证明、烟台东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烟台东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司法鉴定费单据、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王秋文作为漏水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管理者,应当对屋内的自来水管道等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由于被告王秋文没有尽到此项责任,导致水管不明原因破裂漏水且漏水后长时间未发现,即使在2012年年初就知道漏水的情况下,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反将房屋出租,最终给原告任连洪造成装饰装修和物品损失,被告王秋文对此存在过错,其过错在于对其房屋疏于管理,在房屋长期闲置情况下未关闭进水总阀门,漏水后未及时发现,发现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如关闭进水阀门等,造成漏水流入原告家中致原告受损,应当对原告任连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秋文主张水管破裂的原因系第三人龙口市胜通集团有限公司在楼房建设时预埋水管存在质量缺陷,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水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影响作为所有人的王秋文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胜通公司因水管是否合格引发争议,可另行主张。原告任连洪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文赔偿原告任连洪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4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秋文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原告任连洪被水浸渍的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张、餐桌一套、床一张归被告王秋文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秋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秋文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秋文承担176元,原告任连洪承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磊欣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人民陪审员 于金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