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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8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8004号原告:伍某某,女,汉族,1960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58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彭夏,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3月14日在江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江津区珞璜镇住宅楼,建筑面积63.98平方米。离婚时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果。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前述房屋,原告要求分得房屋产权50%的份额。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请求分割的房屋是被告父母的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讼标的物错误。且该房屋是1997年购买,2005年离婚时原告没有提出分割房屋,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江津区珞璜镇住宅楼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3.98平方米,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罗某某)。该房屋系被告罗某某为全额集资人于1994年12月22日与珞璜瓷厂签订《全额集资建房协议》购买,并在签订协议当天支付了集资建房款17684.80元。后于1997年3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2005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原江津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分割前述房屋。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分得前述房屋产权50%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本院(2005)津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全额集资建房协议、收款单,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调解笔录等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得房屋产权50%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是其父母出资购买,该房屋应是其父母的财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原告也予以否认,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现在提出分割房屋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该房屋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该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并未约定该房屋的归属,应当认定双方未对房屋进行处分,其共有关系处于连续状态,故原告请求分割该房屋不适用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江津区珞璜镇的房屋(建筑面积63.98平方米,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罗某某),由原告伍某某享有该房屋产权5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262.5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262.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鸿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