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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一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天泰建设公司诉西八里村委建设工程合同判决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临沭县店头镇西八里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2974号原告: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加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男。被告:临沭县店头镇西八里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兆军,主任。原告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沭县店头镇西八里巷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沭县店头镇西八里巷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老的公寓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工期90天,工程承包费476000元,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同格交付使用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程于2010年7月竣工,交月底交付使用。2011年1月7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52802.5元,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余款经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2802.5元及利息。被告临沭县店头镇西八里巷村村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沭县店头镇西八里巷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月泉完园老年公寓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工程承包费476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同格交付使用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开工日期为2010年2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施工期间,对房屋、水电、院墙等工程进行了实际变更。竣工后,双方于2011年1月7日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具体为:合同总价款476000元,房屋变更工程价款142062.5元,水电及其它工程变更价款115226元,院墙变更工程价款19514元。被告工作人员崔兆权、崔兆卿、刘丰学及原告方刘军分别在变更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被告村干部刘丰学、刘红军等人签名的《山东省临沂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付款票据》一份,总价款为75280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2802.5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建设工程合同、付款票据、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临沭县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沭县店头镇西八里巷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变更建设项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280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沭县店头镇西八里巷村村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临沭县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2802.5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26日起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848元(案件受理费9828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临沭县店头镇西八里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