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商终字第0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分公司与毛纪林,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分公司,毛纪林,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终字第0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分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保税区国际金融中心2008室。负责人邹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海华,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纪林。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东抚路停车场院内,现���营地址为东乡县恒安中路199号煤炭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黄卯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与被上诉人毛纪林、原审被告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华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周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纪林一审诉称:毛纪林系江阴市周庄兴华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兴华租赁站)业主。2011年4月14日,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与兴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兴华租赁站按约履行义务,共计出租钢管7171.7米,至今未归还2755.6米,出租扣件3600只、山型卡2000只至今未归还,至2012年11月30日,共计产生租金46633元,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支付15000元,尚余租金31633元。另查实,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系江西华城公司的分支机构。请求判令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支付租金31633元(截止2012年11月30日)及未归还租赁物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租金;判令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返还2755.60米钢管、扣件3600只、山型卡2000只并赔偿逾期归还租赁物损失,如不能返还,则按约赔偿租赁物损失71400元;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承担违约金23051元;江西华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一审辩称: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毛纪林至今未提供结算单,发货明细表的经办人向源与租赁合同指定的材料员向元并非同一人,无法确定发货明细表的经办人梁善平与指定的材料员梁善平系同一人。江西华城公司一审辩称:江西华城公司并未设立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作为分���机构,也没有邹向东这个员工,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系邹向东冒用江西华城公司名义设立的,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租赁合同应为无效,毛纪林不应向其主张权利,将其列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根据相关行业规范,从事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的应当为企业而非个人,应当进行企业行业确认,同时还应取得相应的资质;毛纪林未提供由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指定的材料员签字的结算单,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涉及的是延付及拒付租金,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14日,合同约定每月结算,毛纪林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江西华城公司认为诉争债务应当由邹向东个人自行承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毛纪林对江西华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纪林系兴华租赁站业主。2011年4月14日,兴华租赁站与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签订租赁钢管、扣件合同一份,约定:���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赔偿标准为钢管18元/米、扣件5.5元/只;逾期按正常租赁,但租金必须按时付清,如不付清视为违约,兴华租赁站可随时终止合同,如迟延付款,应按总额的0.2%每天加收违约金;租费计算标准从租借日起至归还日止;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指定梁善平、向元等作为材料员。合同签订后,兴华租赁站按约履行义务,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仅支付15000元,2012年5月22日,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代表人邹向东向毛纪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江阴市兴华钢管站钢管、扣件租费及扣件(3600只)钢管(2755.6米)山型卡2000只,赔款合计陆万元正,必需在2012年6月5号前付清。如不付款,钢管、扣件按2011.4.14签合同条款执行。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未能按承诺履行,2012年12月24日,毛纪林主张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及赔偿标准,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法院要求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提供对于向元身份抗辩的证据并要求其通知向元到庭,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责任。同时,毛纪林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解除与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间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3日原审庭审中提出);二、归还租赁物钢管2755.60米、扣件3600只,如不能返还,则按约赔偿租赁物损失(钢管按18元/米、扣件按5.5元/只);三、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支付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的剩余租金42502.73元(未包含山型卡租金,该时间段钢管租金35315.21元、扣件租金22187.52元,扣除已支付15000元,剩余租金42502.73元);四、江西华城公司对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审理中,法院对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在设立登记时的开办公司印章与江西华城公司有效的相应印章进行比对,发现两者存在明显差异;同时,毛纪林申请对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与江西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卯辉签名进行鉴定,2013年5月29日,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2013)文鉴字第1096号司法意见书认定:暑期“2011年3月14日”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黄卯辉”签名笔迹与暑期“2010年2月10日”的《江西华城有限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签字处及暑期“2011年2月10日”的《江西华城有限公司章程》处“黄卯辉”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笔迹;毛纪林支付鉴定费5000元。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与江西华城公司间的关系。虽然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作为分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的公司盖章在形式上与江西华城公司备案的公章明显差异,但在同一页登记材料中公司法定代表���签字栏“黄卯辉”签名,经相关鉴定机构认定与江西华城公司提供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卯辉签名系出自同一人,故有理由相信江西华城公司对于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的登记设立是明知及认可的,应认定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系江西华城公司的分支机构,两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江西华城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二、关于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向元、梁善平身份的抗辩主张。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合同明确指定的材料员为梁善平与向元,而毛纪林提供的兴华租赁站发货明细单经办人(签收人)签名为“向源”,虽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提供了向元的身份信息及部分工资签收单等凭证,根据举证规则,毛纪林提供了基础证据,应由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举证向元与“向源”间存在差异,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应认定向元与“向源”系同一人;涉及梁善平身份,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相应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三、江西华城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西华城公司并非主张合同无效的适格主体,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江西华城公司认为兴华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且未经相关认证,不具有出租钢管、扣件等的资质,法院认为,江西华城公司主张适用的规定系相关行业规定,非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具有强制效力,故该主张不予采信;租赁合同明确了租赁物的单价且毛纪林提供了兴华租赁站的发货清单,故即使合同约定了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必须签收结算单而事实上未签收,也不影响相应租金计算及返还租赁物;租赁合同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未约定租赁期限,双方租赁关系一直存续,且具体租赁费处于不确���状态,2012年5月22日,邹向东对租金及租赁物又出具欠条,故毛纪林的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江西华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兴华租赁站与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未能按照欠条明确的内容履行义务,故毛纪林可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要求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责任的,可由江西华城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涉及具体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租金必须按时付清,如不付清视为违约,兴华租赁站可随时终止合同,故毛纪林作为兴华租赁站的业主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符合约定,应予以准许。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应返还钢管2755.6米、扣件3600只,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约赔偿;毛纪林主张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的剩余租金42502.73元,符合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江阴市周庄兴华钢模租赁站与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分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纪林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3止产生的租金42502.73元。三、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毛纪林钢管2755.60米、扣件3600只,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毛纪林损失(钢管按18元/米、扣件按5.5元/只计算)。四、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判决书主文二、三项确��的债务的,由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8630元(毛纪林已预交),由毛纪林承担830元,由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分公司、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8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毛纪林。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5月22日,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负责人邹向东向毛纪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江阴市兴华钢管站钢管、扣件租费及扣件(3600只)、钢管(2755.6米)、山形卡2000只赔偿款合计赔偿款合计陆万元整(60000元),必须在2012年6月5日前付清。如不付款,钢管、扣件按2011、4、14��合同条款执行。据此,双方已经就租金和扣件、钢管、山形卡赔偿款达成协议,约定为陆万元整,欠条对租金及赔偿款数额予以确认。截止2012年5月22日上述扣件、钢管和山形卡已经不复存在,因而折算成了赔偿款,欠条要求按照合同执行,要求对不存在的扣件、钢管和山形卡继续计算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向毛纪林返还不存在的钢管2755.6米、扣件36000只,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损失,因钢管、扣件、山形卡已经不复存在因而折算成赔偿款,一审判决要求返还钢管、扣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欠条中约定的租金及赔偿款合计为6万元,一审判决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承担资金及赔偿款合计111903.53元,过分加重了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的违约成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毛纪林答辩称:虽然邹向东之前打过一张欠条给毛纪林,欠条也载明了相关的租金和赔偿费用。但欠条上租金和赔偿费用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出来的,而是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拖延履行合同租金及赔偿义务时,毛纪林作出重大让步的情况下,邹向东才出具该份欠条。同时欠条也约定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双方还应该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条款继续执行。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对毛纪林明确作出的关于违约责任的承诺,该约定合法有效。实际上,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并未遵守自己的承诺,所以毛纪林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条款计算租金及赔偿款。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江西华城公司未作答辩。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华租赁站与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邹向东向毛纪林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载明如不付款按照2011年4月14日合同条款执行,该项约定合法有效,因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并未按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债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毛纪林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及赔偿款计算标准要求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责任的,应当由江西华城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2年5月22日,邹向东向毛纪林出具欠条后,并未按照期限支付赔偿款,亦未返还租赁物,毛纪林要求继续计算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赔偿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江西华城张家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代理审判员 杜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一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