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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3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欧建珍与被告覃朝来、余翠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建珍,覃朝来,余翠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3657号原告欧建珍,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冰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朝来,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余翠亮,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覃升品,该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烨,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欧建珍与被告覃朝来、余翠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建珍的委托代理人黎冰锐,被告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朝来、余翠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建珍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覃朝来驾驶桂R×××××号货车由桂平市蒙圩镇往白沙镇方向行驶,至X356线11公里加9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在前由杨正成驾驶搭载原告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覃朝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杨正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曾于2012年3月27日向桂平市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已按(2012)浔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义务。但是,原告后续治疗的经济损失72945.12元,还未得到赔偿,损失包括:1、医疗费743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3、��工费33750元(56.26元/天×600天);4、护理费731.25元(56.26元/天×13天);5、残疾赔偿金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0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杨世展)4146.30元(4878元/天×17年÷2人);10、营养费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2945.12元给原告,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朝来、余翠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覃朝来、余翠亮未作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计算。其中:1、本公司已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因此,本公司不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医疗费;2、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以原告住院的天数计算,为731.25元(56.26元/天×13天);3、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可交通费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与当地的经济水平不相符,以3000元比较适当;5、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其次,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参与本案的诉讼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属于保险免责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10时20分,被告覃朝来驾驶登记在余翠���名下的桂R×××××号自卸货车由桂平市蒙圩镇往白沙镇方向行驶,至X356线11公里加9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在前由杨正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2)第02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朝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杨正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曾就前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已按本院(2012)浔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义务。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了3194.40元。2013年9月24日至10月7日,原告到桂平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3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15天;2、加强营养补助。出院后,原告自行���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以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后期经济损失26720.12元,包括:1、医疗费743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3、误工费1575元(56.25元/天×28天);4、护理费731.25元(56.25元/天×13天);5、残疾赔偿金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6、交通费3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杨世展)4146.30元(4878元/天×17年÷2人)。另查明,被告覃朝来与被告余翠亮系夫妻关系。杨世展是原告的儿子,于2011年5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岁,需抚养17年。桂R×××××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为7431.57元,住院13天,出院后需继续休息15天,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构成10级伤残,并没有完全不能工作,不构成持续误工,原告请求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依法不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住院13天加出院后休息15天计算。原告请求赔偿300元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覃朝来的过错程度(负全部责任)、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00元是适当的,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生效的(2012)浔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30080.10元,伤情是比较重的,但是第一次起诉时并没有主张赔偿营养费,第二次住院13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却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与事实不相符,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桂R×××××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分担情况,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车辆驾驶人与车辆所有是夫妻关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朝来、余翠亮负责���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后期经济损失29720.12元(26720.12元+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21768.55元(误工费1575元+护理费731.25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余的7951.57元(29720.12元-21768.55元),由被告覃朝来、余翠亮负责赔偿。被告覃朝来、余翠亮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在桂R号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1768.55元给原告欧建珍;二、被告覃朝来、余翠亮赔偿经济损失7951.57元给原告欧建珍;三、驳回原告欧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1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鉴定费1050元,合计18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建珍负担1103元,被告覃朝来、余翠亮负担75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理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