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再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秀兰等与许少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秀玲,陈秀兰,许少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再初字第00008号原告陈秀玲(曾用名陈秀珍),女,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秀兰(陈秀玲之妹),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乔雨生(陈秀玲之子),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康亮,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少山,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秀玲、陈秀兰与被告许少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许少山不服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京检民行抗字第0008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0年8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民抗字第1687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一中民再终字第18406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一中民终字第02367号民事判决及(2008)西民初字第1225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玲、陈秀兰之委托代理人乔雨生、康亮,被告许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玲、陈秀兰在重新审理中诉称:2007年12月21日,(2007)西民初字第10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收回自建房的请求。但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2008年1月3日、1月5日、2月4日、2月16日,多次私自闯入我方房屋,并拆毁房屋门窗及屋顶,致使我方无处居住,同时也给我方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屋内财物损失15000元、丢失的现金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导致我方无房居住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自2008年1月起算,按每月800元计算)。被告许少山在重新审理中辩称,原告陈秀玲、陈秀兰居住我的自建房,我起诉要求其搬走,被法院驳回。我2007年底拆的房子,总共拆了几次,我没动过原告的东西,原告所诉财物损坏及丢失没有证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本院经重新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西城区xx胡同xx号公房三间的承租人,1973年被告之父在公房前加盖自建南房二间。2002年3月,被告将该两间自建房借给原告陈秀玲居住。2002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陈秀玲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许少山,家住xx胡同xx号,我院内有南房俩间。因我姐姐家住房困难,现我自愿将这两间南房让给我姐姐陈秀珍居住,我们之间如有任何事情,我们都自行解决,和房管所没有任何关系”。2003年原告陈秀玲将该房让给其妹原告陈秀兰一家居住。后双方因该自建房的权属问题产生矛盾,2007年,被告将原告陈秀玲及陈秀兰一家三口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等四人将自建房腾空并支付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自建房系被告借给原告陈秀玲居住,但因该房并非合法房产,对自建房的归属、处置法院不予裁判。2007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1031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仍因自建房问题多次发生纠纷,数次报警。2007年底,被告开始自行拆毁房屋,2008年陆续拆除。2007年12月29日被告自行拆毁该房屋部分屋顶,将门窗砸坏,电线剪断,自该日起原告未继续在该房居住。后原告方报警,在当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与原告陈秀兰之夫邱福庆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民警问:你有无其它财产损失?邱福庆答:表面看没有财产损失,但电脑和电视的使用寿命是否有问题不好说。问:电脑和电视有无损坏?答:外观看没有损坏,但进入尘土后不知是否影响使用寿命。问:有无贵重钱物丢失?答:没有,许少山没进我家屋。2007年12月31日,许少山再次拆除自建房,被陈秀玲推出门外,许少山遂拽掉屋顶一大片瓦。后陈秀玲报警。在派出所当日与陈秀玲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民警问:12月29日家中的损失?答:房屋北侧套间房顶露了一个洞,窗户两扇没有玻璃了,屋门损坏,无法关闭,家中无电,是否有物品被盗,还没清点。问:今天你家财物损失?答:我家房顶上还有露天的地方,顶上少了一块一米方的瓦片。2008年1月3日,原告请人修复自建房。14时许被告许少山回家发现后,将门及门框拆除。原告陈秀玲用木棍将被告居住房屋窗户及房门上的玻璃全部打碎,破碎的玻璃将被告放置在窗前的笔记本电脑荧屏划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陈秀玲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后原告陈秀玲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7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做出决定,撤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处罚决定,责令该单位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陈秀玲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当日,原告陈秀玲与被告还发生了肢体冲突。当晚17时,被告至北京市第二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眼外伤,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被收住于该院治疗,2008年1月17日出院。派出所2008年3月19日的工作说明载明:“2008年1月3日中午,在西城区xx胡同xx号发生的,许少山报被陈秀珍殴打和毁财一案;因当事人陈秀珍在事发当天并未提出有财物损失,现因双方争议的房屋已被许少山拆除,房屋内的物品,陈秀珍故意不搬走,已无法认定案发时有无财物损失,并且双方争议的房屋属违章建筑,物价部门答复对违章建筑不予认定”。2008年1月5日,被告住院期间,其母王景芳、其妻王金波将自建房内原告的生活用品搬出,将自有家电搬入,后原告陈秀兰报警称其存放在家中柜子下面的20000元现金丢失,公安机关数次介入调查,但最终未立案。在当日派出所与陈秀玲之子乔雨生所做的询问中民警问:陈秀兰的房门是否锁了?答:外屋门被王景芳的儿子许少山前几天给拆了,里屋没锁。问:陈秀兰是否丢东西了?答:不清楚。与陈秀兰的询问笔录显示:问:你的房门锁了吗?答:外屋没有房门,被许少山砸掉了,里屋门没锁。问:你的钱放哪了?钱的面值?答:放在里屋南墙靠中间的位置的一个黑色木柜底下压着,用2个红色塑料袋包着,钱放在一个浅黄色银行信封内一叠,另一叠用白色横格纸包着,面值都是100元的,红色新版。问:你最后见这2万元是什么时候?答:2008年1月3日17时,我从那拿钱来的。问:你是何时开始往柜子底下存放财物的?答:我大约从2003年4、5月份开始往柜子底下放钱的。问:你存放的都是什么钱?答:就是从工资内剩下花不完的钱,都放那一点点攒起来的。问:一般柜子底下都是多少钱?答:都是2万元左右。问:这笔钱是做何用处?答:就平时生活用。问:你回家时这个柜子在什么地方?答:被他家搬到屋子外的过道上。问:还谁知道你把2万元钱放在柜子下了?答:没有人。当日派出所与王景芳、王金波及当日在场的许少山同学宋福才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均否认现场有现金。2008年3月19日原告陈秀兰以其居住的北京市西城区xx胡同xx号院内南房两间遭人毁损,至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要求保全证据。当日,公证员赴现场对该院自建南房两间内的财产状况进行拍照,并制作相片光盘肆张。派出所于2008年4月4日对原告陈秀兰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民警问:xx胡同xx号的房子什么时间被拆的?答:第一次是12月30日(2007年)被许少山拆的,我当时在现场。问:被损坏了什么东西?答:有电脑、电视,当时上边有土,损坏没损坏不清楚。因为许少山把电源剪断了。2008年元月3日我姐去了我家,帮我搞卫生,后来我姐给我打电话,说许少山又要拆房,我回家当时警察也在场,我看到房上的瓦被拆下了不少,扔到地上,都是,门窗也坏了。问:还有什么被损坏了?答:有床、衣柜、洗衣机、电视柜、酒柜等。问:分别有什么样的损坏程度?答:床上许多脏土、脏瓦,这几次下雨,床上非常脏、衣柜一共有三个,有划痕,电视柜、酒柜、餐桌都在石头、瓦块下面压着,也是有划痕。洗衣机的盖被砸翘了。反正房内的家具都有划痕。问:还有何补充?答:我家的房顶现在都被拆了,等于房了没有了顶,这么长时间风吹日晒,已经快不能用了。诉讼中,原告提供发票三张以证明其损失:其中台式电脑一台陈秀兰购于2005年1月10日,购置金额8730元;海尔洗衣机购于1998年10月18日,金额838元;创维彩色电视一台购于2005年6月4日,金额36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居住凭条、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报警记录及询问笔录、接受案件回执单、工作记录、公证书、照片、病例、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重新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让原告借住其自建房屋,发生争议应当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被告不与原告充分协商,在原告房屋内存有家具、电器等日常生活用品的情况下,拆除该自建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益,因该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物损失15000元,因自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明确的损失仅是家具、电器的落土和划痕,公安机关的工作证明亦载明原告在事发当时并未提出有财物损失,故原告称其损失达15000元,缺乏依据。另因原、被告之间冲突激烈,原告认可自2007年12月29日起即无法在该房借住,另行租房,其应将屋内的物品及时搬走,以避免扩大损失。但其始终未对财物进行妥善安置,故对于扩大的损失,理应自行承担。考虑被告拆房时会造成建筑材料脱落,对屋内的家具、电器造成一定损伤,故本院依据相关证据,酌情确定被损坏物品的赔偿金额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丢失现金20000元,提供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且原告陈秀兰陈述最后一次看见该款至其报案的时间段内,被告已因伤在北京市第二医院就诊,不在现场,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现金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房租损失,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原告陈秀玲与被告之间系房屋无偿借用关系,陈秀兰入住该房亦未经许少山许可。房屋借用关系终止后,原告理应及时搬走,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在外另行租房发生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少山赔偿原告陈秀玲、陈秀兰财产损失二千元;二、驳回原告陈秀玲、陈秀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许少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七元,由原告陈秀玲、陈秀兰负担三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许少山负担十元(已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长 佟颖审判员 张霞审判员 赵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