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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8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晁某伙同贾某、苏某、杨某(均已判决)、“朱亚男”(另案处理)至本市黄家埠镇上塘村329国道西23号浙江鸿发通信有限公司,由苏某和“朱亚男”望风、接应,被告人晁某和杨某、贾某采用卡钳钳开窗户、钻窗等手段,进入该公司模具车间及车间内的配电房,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690元的电动机3只、废电缆线100米。同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晁某伙同贾某、苏某、杨某、“朱亚男”、李某(另案处理)至上虞市驿亭镇浙江万隆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由苏某和“朱亚男”望风、接应,被告人晁某和贾某、杨某、李某采用翻墙、用卡钳撬锁等手段进入该公司厂房,窃得价值人民币13260元的电缆线40米。同年8月2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晁某伙同贾某、苏某、杨某、李某至本市黄家埠镇华家93号余姚市畅通管件厂,由杨某望风、接应,被告人晁某和贾某、苏某、李某采用翻墙、用卡钳钳开窗户、钻窗等手段进入该厂车间,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3930元的黄铜带250千克、磷铜带15千克、废铜产品50千克。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晁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证人贾某、苏某、杨某、李某、潘某、朱某、余某、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余姚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韩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