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2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刘德云诉卢永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208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雷绪琴,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卢山,现年17周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没有责任感,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2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卢山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卢山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卢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2013)宁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卢山,现年17周岁。近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2年1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无和好表现,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后征询被告意见,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原告于2012年离家外出打工,原、被告夫妻分居一年有余,期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无任何和好表现,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婚生子卢山随被告卢某生活,原告刘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上述费用支付时间均自2013年12月份起至卢山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红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