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铁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陈洪艳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艳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铁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洪艳,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武汉铁路局荆门桥工段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管理办公室)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传唤,次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何贵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襄铁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艳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艳及其辩护人何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陈洪艳利用担任武汉铁路局荆门桥工段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与该公司经理彭传兵、副经理黄建华、出纳宋艳琴(均另案处理)预谋后,从余某处虚开了3张发票(面额共计240215元),并利用这些发票从劳服公司账上套取了240215元存入到公司的账外资金(俗称“小金库”)账户上,随后四人从中支取人民币80000元予以均分,陈洪艳分得人民币20000元。2010年2月1日,四人又从中支取人民币112000元予以均分,陈洪艳分得人民币28000元。二、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洪艳利用担任劳服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与彭传兵、黄建华、宋艳琴预谋后,从公司的账外资金中支取人民币55925元公款予以侵吞,陈洪艳分得人民币14000元。三、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洪艳利用担任劳服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与彭传兵、黄建华、宋艳琴预谋后,利用2张水泥发票(面额共计101400元)在公司的账外资金中进行列销,骗取公款人民币101400元予以私分,陈洪艳分得人民币25350元。综上,被告人陈洪艳参与共同贪污3起,人民币共计349325元,个人实得人民币87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张某甲、张某乙、叶某的证言,有共同作案人彭传兵、黄建华、宋艳琴的供述,有查询李某、陈洪艳的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存取款凭证、付款凭证,有发破案经过、钢材发票、现金流水账、扣押财物清单,有武汉铁路局荆门桥工段任免通知、荆门桥工段劳动服务公司财务会计岗位职责,有企业法人申请换照登记注册书、原襄樊铁路分局荆门工务段证明、荆门桥工段及劳动服务公司证明、夏某的情况说明,有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艳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骗取公款人民币共计34932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洪艳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陈洪艳系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身份不当,经查,经庭审质证的荆门桥工段证明、企业法人申请换照登记注册书、原襄樊铁路分局荆门工务段证明、荆门桥工段劳动服务公司证明及夏某的情况说明证实,劳服公司系荆门桥工段的下属企业,其成立之初的土地、注册资金均系由荆门桥工段的前身即荆门工务段出资,人事任免由荆门桥工段决定,职工工资亦由荆门桥工段财务科核定,劳动服务公司的人、财、物均属荆门桥工段管理,据此,劳服公司应属于国有企业性质,陈洪艳应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陈洪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能主动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劳服公司名为集体制企业实为国有企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洪艳提出其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人提出陈洪艳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的陈洪艳、彭传兵、黄建华、宋艳琴的供述、荆门桥工务段劳动人事科证明和现金流水账证实,劳服公司在案发当时共有九名正式职工和多名大集体职工,但陈洪艳等四人贪污公款的人员范围仅限于该四人,且四人私分公款既没有向上级主管领导汇报,也未向本公司其他职工透露,更没在各类账目上登记,同时也未制作相应的发放清单,四人对私分公款的事也均不想让其他人知道,陈洪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共同非法占有公款的行为,具有隐秘性和个别性特点,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特征,并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单位集体私分所具有公开性和普遍性特征,故对被告人陈洪艳提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陈洪艳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洪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二、扣押在检察机关的赃款人民币873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蓉审 判 员 李静雅代理审判员 田发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