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饶某与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饶某。委托代理人方某,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饶某与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领取结婚证,被告入住原告家中。1997年3月1日原告生一子纪某某,2006年9月16日原告生一女纪某某某。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不关心体贴原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赌博,并殴打原告,二人自2010年起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故诉请: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纪某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纪某某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互不另行给付抚养费。被告纪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虽确有分居,但并非因感情不和所致,而是因双方各自外出务工而分居。原告诉称被告脾气暴躁,不尽家庭义务,经常赌博并殴打原告亦不属实。原告虽于2012年起诉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在白河县构扒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原、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在白河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共同到河南省宝丰县务工。1997年,原告生育一子纪某某(现在白河县第二中学就读高中二年级)。被告先后在河南、山西等地煤矿务工。期间,原告曾带孩子至山西与被告共同生活。春节期间,被告也返回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1999年,原、被告共同在白河县茅坪镇纸坊村购买房屋一栋,后原告以30000元价格卖于他人。2006年9月16日,原告生育一女纪某某某(现随原告在其务工所在地读小学一年级)。此后,原告在家带养孩子,并经营一理发店。2011年2月,原告到湖北省武汉市务工。2012年8月,原告又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务工至今。期间,婚生女纪某某某一直随其共同生活。被告先后又在陕西省榆林市、山西省太原市等地煤矿务工。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饶某甲(原告胞妹)当庭部分证言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饶某乙、饶某丙、赵某三人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该三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形式要件,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对该三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白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院转外就医审批表1份、陕西省行政性收费零星收款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将夫妻共有房屋卖于他人的所得用于婚生子纪某甲医疗费及缴纳社会抚养费。因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由被告书写的保证1份,拟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关心家庭,不尽家庭义务。因该保证只能证明被告保证今后不参与赌博,关心照顾孩子、家庭,不能因此反证被告有上列情形,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对被告提供的其子纪某某书面证明,亦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经当庭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令是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至1996年登记结婚,在此期间双方应有较为全面的了解。婚后育有一儿一女,为了家庭发展,原、被告曾共同外出务工,或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原告也曾带着孩子前去探望。春节期间,被告也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由此可见,双方应建立起了相对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脾气暴躁,有赌博恶习,对家庭、孩子和原告缺乏照顾,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另原、被告婚生女纪某某某年龄较小,婚生子纪林森就读高中,正处于人生转折的关键期,原、被告更应共同努力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综上,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饶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