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徐某,男,1979年3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开龙。被告余某,女,1982年1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亮。原告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天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龙、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时常发生争吵。婚后被告生病,经常为看病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发生争吵,胡搅蛮缠,且被告自2013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1、原告婚前患有“尖锐湿疣”的疾病,该病在夫妻生活中具有较强的复发性和传染性,原告婚前隐瞒了该病,导致被告在婚后也患上该病,而原告并不支持被告积极治疗,为此双方间产生矛盾;2、原、被告婚后,居住地因政府征地拆迁,产生了相关的拆迁补偿和90㎡的安置房,原告已独自领走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拆迁补偿款,现原告提出离婚,是为了独占剩余的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3、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即使婚后发现原告患病,被告也尽到了作为妻子的责任,对原告的儿子也照顾有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被告表哥介绍认识,2012年5月双方见面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尚可。近期,因双方均认为对方向自已隐瞒病情,加之为治疗费用的承担,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账本、病历和发票、证人证言、出警记录、白马镇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偿款的领取记录、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珍惜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后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况且夫妻双方现均患有疾病,在此情况下,理应相互扶助,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共同建立一个和美的家庭。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天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