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士君、彭东红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士君,彭东红,王立平,葛小侠,牛小妮,王紫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士君,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耿渭杰,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东红,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咸阳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来徐辉,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平,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小侠,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小妮,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紫涵,女,2010年4月27日,汉族,村民。法定代理人牛小妮,王紫涵母亲。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营业场所咸阳市渭阳西路长城饭店六楼。机构代码22174003—7。负责人徐考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上诉人刘士君、彭东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重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士君的委托代理人耿渭杰、上诉人彭东红的委托代理人来徐辉,被上诉人王立平、葛小侠、牛小妮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原审被告人保财险秦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18时25分许,刘士君驾驶陕D780**号车沿胭脂路由西向东行至汉仓路十字处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王罗琪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罗琪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王罗琪受伤后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被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伴脑肿胀;原发性脑干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双侧颞骨多发骨折;蝶骨、鼻骨等多发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伴裂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裂伤。3、双眼钝挫伤。4、双侧锁骨骨折。5、T1—T2右侧横突骨折。6、右侧肱骨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王罗琪从2012年6月19目至2012年8月25日住院治疗67天,经抢救无效死亡。王罗琪住院医疗费为215290.90元,门诊医疗费为455.80元,医疗费合计为215746.70元。秦都交警大队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秦公交认字(2012)第128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罗琪、刘士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士君不服,向咸阳市交警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咸阳市交警支队2012年6月28日对刘士君复核申请予以受理,8月7日决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20l2年6月29日,王罗琪向本院提起诉讼。王罗琪父母生有两个子女。王罗琪与妻子牛小妮生有女儿王紫涵(2010年4月27日生)。王罗琪生前系咸阳秦昌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收入为3000元,其原居住所在过塘村因城市化改造已拆迁,现属过渡期等待政府安置。王罗琪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陪护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陕D780**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彭东红。陕D780**号车辆在人保财险秦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王罗琪治疗期间,被告刘士君支付王罗琪医疗费39400元,王罗琪死亡后,被告刘士君付给原告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士君驾驶被告彭东红所有的陕D780**号车辆与王罗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秦都交警大队以刘士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王罗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款“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晾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认定刘士君、王罗琪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依据充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15746.70元(住院医疗费2l5290.90元,门诊医疗费455.80元)、误工费6700元(100元/天×67天)、护理费8710元(65元/天×67天×2)、营养费l340元(20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死亡赔偿金364900元(18245元/年×20年),丧葬费l9521.50元(39043元/年÷12×6),被扶养人王紫涵、王立平、葛小侠生活费275620元(13781元/年×20年),财产损失1065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应酌情适当认定30000元。因陕D780**号车辆在人保财险秦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以上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秦都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士君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彭东红作为陕D780**号车辆所有人,应对刘士君承担责任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21574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340元,以上合计219096.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秦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立平、葛小侠、牛小妮、王紫涵10000元;其余209096.70元应由被告刘士君承担50%赔偿责任,即104548.35元,扣除被告刘士君已支付的医疗费39400元后,被告刘士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王立平、葛小侠、牛小妮、王紫涵65148.35元,被告彭东红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871O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50元,被扶养人王紫涵、王立平、葛小侠生活费27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705451.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秦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立平、葛小侠、牛小妮、王紫涵110000元,其余595451.50元应由被告刘士君承担50%赔偿责任,即297725.75元,扣除被告刘士君已付的40000元后,被告刘士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立平、葛小侠、牛小妮、王紫涵257725.75元,被告彭东红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财产损失10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秦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之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立平、葛小侠、牛小妮、王紫涵。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刘士君、彭东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士君上诉称,1、受害人王罗琪及四被上诉人户籍在农村,是典型的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农村村民标准计算,而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2、王立平、葛小侠不满50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将其归为被抚养人。3、肇事车辆是上诉人借用彭东红名义购买的,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该车,是车辆的真正所有权人。4、受害人住院期间,应由1人护理,而一审判决却错误的认定为2人护理,请求依法改判。彭东红上诉称:1、上诉人将自己身份证借给刘士君使用,刘士君出钱购买车辆,刘士君是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彭东红不承担连带责任。2、王罗琪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王立平、葛小侠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认定为被抚养人,请求改判。王立平、葛小侠、牛小妮共同答辩称:1、王罗琪生前在秦昌管道有限公司上班,且过塘村于2011年拆迁,家庭处于安置过渡期,家庭的城市生活十分明确。2、葛小侠患内风湿多年,抚养葛小侠、王立平是王罗琪的法定义务。3、王罗琪生前救治时一直处病危之中,需多人护理。4、彭东红是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秦都交警大队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秦公交认字(2012)第12B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罗琪、刘士君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士君不服,向咸阳市交警大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2012年6月28日咸阳市交警支队对复核申请予以受理,2012年7月16日咸阳市交警支队复核,决定撤销秦都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责令秦都交警大队十日内对此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8月7日咸阳市交警支队决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无效。王罗琪生前是咸阳秦昌管道有限责任公司的临时工。案件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上诉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未提起上诉,二审对双方责任事故认定书不再审查,双方责任应按同等责任分担责任。因受害人王罗琪生前在咸阳秦昌管道有限责任公司干临时工,虽然王罗琪居住在农村,其在公司打工,以打工收入维持生活,一审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家属的补偿和照顾,并无不妥。关于护理费一节,因王罗琪生前救治时一直处病危之中,需多人护理,一审护理费按2人计算正确,王立平和葛小侠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作为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更正。关于王紫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一节,因王紫涵居住在农村,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应计算至十八周岁,王紫涵的抚养人是父母双方,所以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一审计算错误,应予以更正。关于彭东红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肇事车辆属于彭东红所有,并为刘士君使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彭东红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处彭东红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重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财产损失10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秦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之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立平、葛小侠、牛小妮、王紫涵。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重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重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的“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21574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340元,以上合计219096.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秦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立平、葛小侠、牛小妮、王紫涵10000元;其余209096.70元应由被告刘士君承担50%赔偿责任,即104548.35元,扣除被告刘士君已支付的医疗费39400元后,被告刘士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王立平、葛小侠、牛小妮、王紫涵65148.35元,被告彭东红承担连带责任。”为“王立平、葛小侠、牛小妮、王紫涵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21574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340元,以上合计219096.70元,由人保财险秦都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王立平、葛小侠、牛小妮、王紫涵10000元;其余209096.70元应由刘士君承担50%赔偿责任,即104548.35元,扣除刘士君已支付的医疗费39400元后,刘士君赔偿王立平、葛小侠、牛小妮、王紫涵65148.35元。”三、变更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重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的“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8710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50元,被抚养人王紫涵、王立平、葛小侠生活费275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705451.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秦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立平、葛小侠、牛小妮、王紫涵110000元,其余595451.50元应由被告刘士君承担50%赔偿责任,即297725.75元,扣除被告刘士君已付的40000元后,被告刘士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立平、葛小侠、牛小妮、王紫涵257725.75元,被告彭东红承担连带责任。”为“王立平、葛小侠、牛小妮、王紫涵因交通事故的损失: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8710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50元,被扶养人王紫涵生活费35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465799.50元,由人保财险秦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立平、葛小侠、牛小妮、王紫涵110000元,其余355799.50元应由刘士君承担50%赔偿责任,即177899.75元,扣除刘士君已付的40000元后,刘士君赔偿王立平、葛小侠、牛小妮、王紫涵137899.75元。”一审诉讼费9071元,保全费1270元,由王立平、牛小妮承担1350元,刘士君承担8991元。二审诉讼费7222元,由刘士君承担2633元,由王立平、牛小妮承担45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凤梅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和晓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