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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民二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桑占顺与张树良、黄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占顺,张树良,黄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二初字第533号原告桑占顺,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树良,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黄卫东,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桑占顺诉被告张树良、黄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良、黄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二被告到庭说明情况,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占顺及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张树良、黄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占顺诉称,被告张树良在铁西商贸城412号开办安阳市飞天火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张树良为原告出具借条,并找来被告黄卫东作担保。黄卫东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亲自写“我自愿为张树良担保现金贰拾万元整。到2013年8月5日张树良不还,我还桑占顺。”并把其拥有的安阳市殷都区相台街道办事处文源街新郝家店村房产证作抵押,交给原告为凭。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张树良实际借款金额为13.7万元,同意被告黄卫东担保的借款是13.7万元。被告张树良辩称,我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22日由我向桑占顺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当时借款的数额不是20万元,而是13.7万元。被告黄卫东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张树良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借款金额不是20万元,而是13.7万元,且是在第二天才把款借给了张树良。对桑占顺提供的在我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我志愿为张树良担保现金贰拾万元整。到2013年8月5日张树良不还,我还桑占顺。”真实性没有异议,担保内容确实是我书写的,但对担保数额有异议,因张树良实际借款为13.7万元,所以我担保的借款数额也应该只有13.7万元,不是20万元。坐落于安阳市殷都区相台街道办事处文源街新郝家店村的房产证是我交给桑占顺的,但当时并没有说用房子抵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张树良向原告桑占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桑占顺现金贰拾万(200000),借期捌月五号还清。”被告张树良实际向原告桑占顺借款的金额为13.7万元,被告黄卫东为被告张树良向原告桑占顺借款13.7万元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桑占顺提交的被告张树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黄卫东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树良向原告桑占顺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张树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被告张树良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3.7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张树良实际借款金额为13.7万元,本院认定被告张树良向原告借款为13.7万元,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树良应当依法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张树良偿还借款13.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树良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卫东为被告张树良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卫东与被告张树良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树良和被告黄卫东均辩称实际借款和担保的金额为13.7万元,并非20万元,原告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张树良和被告黄卫东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良、黄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桑占顺借款13.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黄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树良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张树良、黄卫东共同负担2946元,原告桑占顺负担1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玉振审判员  王忠文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