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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柳上局与练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340号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练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原告柳某某诉被告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2013年11月5日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二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31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练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当日,原告通过柳胜环农业银行帐户转帐给被告690000元。2011年6月3日,被告又称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当日,原告通过柳胜环农业银行帐户转帐给被告300000元。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未能偿还。直到2011年9月26日,被告称已无偿还能力,要求以云母片、云母粉等货物抵债,货物经出卖后只有400000元(未扣除费用)用以偿还借款,剩余借款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称于2010月11月18日通过柳胜环帐号汇给被告690000元后,被告每月还款35000元,6个月共计210000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4207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9月1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另列清单)。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农业银行对帐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5、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农业银行明细对转帐单1份,以证明原告通过柳胜环银行帐户向被告转帐690000和285000元的事实;6、借款协议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除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外还欠柳玲杰借款700000元,被告当时是用云母片给原告和柳玲杰共同抵债;7、证人柳胜环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通过柳胜环帐户向被告转帐的事实以及本案借款系原告款项及被告以云母抵债的情况;8、证人冯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用云母抵债的情况。被告练某某答辩称:被告练某某和原告柳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是经林云夫介绍向案外人柳胜环借款,与案外人柳胜环签订《借款协议》时出借人一栏无原告柳某某的签名,原告也没有汇款给被告。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转帐单看,汇款人是案外人柳胜环,因此,原告不是出借人。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据。查被告与原告的资金来往只存在一次,时间是2011年6月9日借入300000元,2011年6月15日连同本息归还303500元。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有被告与案外人柳玲杰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该两份协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更何况被告与案外人柳玲杰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柳玲杰与原告之间如有什么资金来往,跟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两份《借款协议》和银行的汇款单不相符。两份《借款协议》分别签订于2011年3月18日、2011年6月3日,前者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而原告提供的是案外人柳胜环在2010年11月18日汇款690000元,汇款在前,协议在后。案外人柳胜环已擅自拉走被告的云母片249.45吨以及加工过的云母粉11.89吨,价值超过1500000元。被告与案外人柳胜环已抵清全部借款,被告与案外人柳胜环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练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实物出库凭证1份,以证明案外人柳上环运走被告云母片249.45吨及加工过的云母粉11.89吨抵债的事实;2、云母片出库码单5份,以证明案外人柳胜环运走被告云母片249.45吨的具体清单;3、云母粉出库码单1份,以证明案外人柳胜环运走云母粉11.89吨具体清单;4、云母片成本清单1份及相关收据、票据13份,以证明被告的云母片平均成本价为每吨4092.03元;5、付款清单1份,以证明通过柳胜环帐户借入690000元后还款情况;6、借还款对账清单1份,以证明还款的计算方法及款项已还清的事实。诉讼中,本院对柳玲杰、柳胜环、洪建兴进行调查取证并作了谈话笔录。柳玲杰的谈话笔录内容:被告练某某于2011年5月间二次向其借款共计700000元,事后归还了300000元,余款经催讨未能偿还。2011年9月25日,柳玲杰和柳某某经被告方同意到被告处搬运云母片用来抵债,当时将被告的云母片及云母粉全都搬到临时选定平塔一仓库内存放,二人每人多少没有分,后来柳胜环和被告方通过电话联系,以每吨3000零几的价格卖掉,被告方也没有意见。柳玲杰联系到客户,分三批从仓库共拉走了云母片120吨,都以每吨3000零几的价格卖给绍兴、宁德的客户,其余的云母片都是给柳某某以相同的价格转让他人,云母粉11.89吨都给柳某某卖掉的,卖了多少钱不清楚。柳玲杰搬走云母片后,练某某也不和其见面结算,货物处理得款约360000多元,还差一点也就没有起诉。2013年9月9日柳胜环谈话笔录内容:自己和柳玲杰等一起将云母片都搬到柳玲杰联系的一处仓库,然后,各自联系客户,卖多少拉多少,云母粉都是柳某某处理掉的,柳某某这边云母片应该是卖了116.50吨,其余的都是柳玲杰卖的。柳玲杰说自己拉了120吨,相差12.95吨不清楚,可能还有散装损失。当时云母拉到仓库3个月了都卖不掉,后来有碰到练某某,说只有3000元一吨,客户还要发票,要求练某某帮助联系厂家,但都因厂家自己货都很多,而且未能付现金,没有谈成,最后原告自己联系到福建一厂家,以每吨3000多元卖掉。云母粉以每吨6000多元卖给浙江奥克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得款77285元。洪建兴谈话笔录内容:其是浙江奥克珠光颜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公司在2004年开办经营云母片、云母粉加工。2011年间,公司与冯某联系,以6500元/吨价格购买了云母粉11.89吨属实。现在云母粉正常、好的市场价为7200元/吨,2011年间的价格比现在要低,当时具体价格多少不好说,规格不同价格也不同,但公司从冯某介绍这批云母是一般的云母,价格差不了多少。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出借人栏原是空着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如有借款也是向案外人柳胜环借款,且第一笔借款实际时间及数额也不对,被告在2010年11月18日收到柳胜环帐户汇款690000元,而不是700000元,第二笔借款实际收到的是285000元,而不是300000元。原告对被告陈述的通过柳胜环帐户汇款690000元和285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中出借人栏空着不属实,第一笔借款当时有协议,后来重新写了一份,故借款协议时间是2011年3月18日,而不是2010年11月18日。该两笔款项都是原告通过柳胜环帐户汇给被告,是原告的款项而不是柳胜环的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笔款项为案外人柳胜环借款,证据6,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柳玲杰借贷关系已结清,与本案无关,证据7,被告认为该证言虚假,如果柳胜环认为款项是原告的,为什么将款项打到柳胜环帐户,然后再汇到被告帐户,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是柳某某的款项,则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证人称拉走云母片116吨,与被告提供的码单不相符,根据码单记载柳胜环拉走过的云母片应是207.45吨,对证据8证人冯某证言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6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和柳玲杰一起拉走云母,并共同存放在一个仓库里,每人多少没有分,只是各人卖掉多少算多少,所以,出库单和码单只能证明原告与柳玲杰共拉走云母片249.45吨,但不能证明原告拉走云母207.45吨。证据3无异议,原告确实拉走云母粉11.89吨。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当时没有约定按成本价抵债,所以应当以实际出售价计算抵偿债务,而原告出售的实际价格为每吨3000元左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认通过柳胜环帐户汇给被告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被告借款690000元,已按月付息35000元,6个月共计210000元,借款285000元,是按月利率5%,300000元本金计算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实际支付的款项,该借款利息未付分文。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每月支付35000元,是按700000元借款5%的利率计算出来的利息款,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所以被告每月准时付息,原告将每月支付利息当作本金偿还不妥,原告愿将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重新计算,多出部分抵扣本金。双方对云母片市场价格无法确定,被告要求按3900元/吨计,原告表示同意,并同意其拉走云母片按129.45吨计算。柳玲杰、柳胜环、洪建兴的谈话笔录,关于其三人的陈述,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欠柳玲杰借款700000元,已经偿还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实际上没有欠柳玲杰本金400000元。柳玲杰与柳胜环搬走的云母数量应以码单为准,柳胜环搬走的云母片是207.45吨,与柳玲杰拉走云母片后如何进行分配,被告不认可。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收集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柳胜环的证言(包括谈话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通过柳胜环及其银行帐户汇款实际借给被告690000元和28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出借人栏原来空着,被告与柳胜环发生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7、证据8,结合柳玲杰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曾经向柳玲杰借款未能偿还,原告与柳玲杰一起到被告处搬走云母片抵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提供的6组证据,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柳胜环和柳玲杰共同搬走云母片249.45吨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搬走云母片207.45吨的事实,原告搬走多少云母片,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一致表示同意云母粉以每吨6500元价格抵偿债务,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关于云母片成本价收据没有异议,本院作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以成本价抵偿债务,所以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按成本价偿还多少债务的事实,现双方已一致表示同意按每吨3900元的价格计算抵偿债务,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通过柳胜环帐户收入借款690000元、285000元和每月偿付35000元共计6个月2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涉及到还款如何结算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分析认定处理。洪建兴谈话所陈述内容与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作认定。柳胜环、柳玲杰对云母的搬运和处理的陈述一致,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的事实,即2011年9月25日晚,原告与柳玲杰一起将被告处的云母搬至一仓库存放,但没有区分各自多少,事后,各自联系客户,卖多少拉走多少,最后,被告也未出面与两人结算,从出库凭证上也可以看出,当晚是两人合起来拉走云母的,因此码单不能作为哪方拉走多少云母的依据。原告和柳玲杰共拉走云母片249.45吨,对此被告无异议,现原告自认拉走129.45吨,柳玲杰自认拉走120吨,总数相符,未损害到被告利益,因此原告拉走的云母片按129.45吨计,柳玲杰自认拉走云母片120吨,被告可再行和柳玲杰结算。被告关于原告拉走云母片207.45吨及对原告与柳玲杰如何分配不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6提到的还款如何结算问题,虽然借款协议上没有明确写明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但双方都承认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从被告每月还款时间以及交易习惯来看,被告每月归还的35000元是利息,而不是本金,所以,被告要求作为本金扣除的计算方式不妥,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18日,被告练某某经林云夫介绍向原告柳某某借款7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原告通过柳胜环银行帐户实际汇款690000元。被告借款后,每月支付利息35000元,共计支付6个月后停止付息。其间,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重新出具1份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借款协议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2011年6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当场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000元,原告通过柳胜环银行帐户实际汇款28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按约偿还。2011年9月25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和柳玲杰各自派柳胜环、冯某等人一起从被告某仓库拉走云母片249.45吨、云母粉11.89吨抵债。柳胜环和柳玲杰将货物统一拉至双方临时选定的仓库存放。事后,原告和柳玲杰各自联系客户,其中柳玲杰拉走云母片120吨,原告129.45吨。原告通过冯某介绍以每吨6500元价格将云母粉11.89吨出售给浙江奥克珠光颜料有限公司,得款77285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云母片以每吨3900元、云母粉以每吨6500元计算。据此,原告拉走云母片及云母粉抵偿债务合计582140元(129.45吨×3900元/吨+77285元)。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练某某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练某某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偿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及付息责任。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690000元和28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借款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多收部分抵扣本金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拉走被告云母及云母粉计货款582140元,应予先抵偿借款利息,多余部分抵扣本金。被告称与柳胜环发生借贷关系,没有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每月支付35000元,符合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形,被告称双方没有约定还息时间,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因此,每月支付35000元视为归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1年9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8643元(利息及还款计算另列清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上局借款318643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柳某某负担1800元,练某某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福海 微信公众号“”